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寶龍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田中央路與田衙路口西南側之「榮濟超商」前起駛,欲往北橫越田中央路再左轉往西續行,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在規定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闖紅燈經人行穿越道違規橫越田中央路,適有告訴人 楊珮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急煞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扭挫傷、右小腿挫傷合併瘀血、右膝扭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