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1、224110、24671號;併案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1369、31646、36556、3655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惟仍以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某便利超商店前,因替其夫 陳侰誠 擔任保證人,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臺中縣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轉交給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犯意,於98年5月4日12時許致電乙○○,佯稱其係乙○○之朋友,亟需現金週轉,乙○○遭受矇騙,遂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0,000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而遭受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入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丈夫陳侰誠說他要辦理信用貸款,由我當保證人,需要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才提供給我丈夫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乙○○於98年5月4日12時許接獲電話,對方佯稱係
乙○○之朋友,亟需現金週轉,乙○○遭受矇騙,遂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0,000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陳侰誠於原審證述:我
於98年4月間以辦理信用貸款為由,要求甲○○擔任保證人,並寄送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給我,及告訴我密碼,後來我將上開物品交予他人,甲○○並不在場等語相符(見審卷第77頁),足證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㈢按諸常情,夫妻間具有同財共居之親密關係,且彼此信賴甚
深,與一般社交關係不同;且參之一般夫妻間擔任彼此信用貸款之保證人,事所常有,雖然擔任金融機構信用借款之保證人,無需交付金融帳戶予銀行,更無交付密碼之必要,但被告因其夫以借款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印章及密碼時,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而無防備之心未予以拒絕,亦屬常情。此種夫妻間之特別信賴關係,不能以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相繩。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印章、密碼予其夫時,即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預見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 許家誠 、 陳麗蘭 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