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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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相 對 人 杜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8年12月
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8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選派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惟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
定後,旋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向臺北地院具狀(下稱系爭
聲明狀)聲報拒絕擔任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縱經臺北地
院選派異議人為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異議人亦以系爭聲
明狀表示辭任,是異議人與日聯三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經
解除,異議人自始即非日聯三商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原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業於108年12月24日合
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09年1月
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裁
定固將異議人列為相對人,並於108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異
議人,然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9年
1月7日裁定更正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為
「相對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和三商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翔立」,並於109年2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裁定已經更正,且原裁定更正
後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及日聯三商公司,異議人並非原裁定之
當事人,不得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從而,異議人對於原裁
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