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李庭瑀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煥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260元,及其中7,696元自民國107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煥樟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