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苡薰 即 蔡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
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70,000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
計付利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計付
利息,倘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159,96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經
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
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
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
明細表各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
、債權讓與通知函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5至11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