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7號原告蔡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義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其臉書相關貼文、影片及照片移除,並於其個人臉書張貼道歉啟事且永不刪除,分享該貼文至爆料公社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聲明㈠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㈡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合計6,2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李義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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