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8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于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而過失傷害告訴人 羅金鑾 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顴骨弓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事,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聲請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願於承擔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被告108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59號被告林于軒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軒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立霧峰農業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霧峰農工)前,欲右轉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禁止右轉之中正路內側車道右轉林森路。適羅金鑾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霧峰農工前時,遭林于軒駕車撞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致羅金鑾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顴骨弓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林于軒當場自首其為駕車肇事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于軒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于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羅金鑾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金鑾於警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傷害之事實。│├──┼────────────┼────────────┤│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8年4│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月1日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108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四│臺中市○○○○○道路交通│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程。│││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36張及車牌號碼││││1071-X6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告訴人無照駕駛之事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被告在禁止右轉之車道右轉│││第102條第1項第6款、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七│臺中市○○○○○道路通事│被告犯罪後自首之情形。│││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于軒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林于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