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叁
王文勇嚴國安蔡錦雲陳秋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王文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嚴國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蔡錦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陳秋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場所」、第6行「,玩家若有蓋牌放棄者則交予胡牌者1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王文勇、蔡錦雲均為國中畢業,被告張景叁為高中畢業,被告嚴國安為高中肄業,被告陳秋敏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等人均為勉持)、職業(被告張景叁、王文勇均業工,被告嚴國安、陳秋敏均無業,被告蔡錦雲為家管),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合計25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22號被告張景叁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嚴國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錦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秋敏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叁、王文勇、嚴國安、蔡錦雲與陳秋敏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6時40分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玫瑰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其玩法為4人輪流作莊,莊家拿21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20張牌,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賭資,玩家若有蓋牌放棄者則交予胡牌者10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張景叁之賭資30元、王文勇之賭資40元、嚴國安之賭資70元、蔡錦雲之賭資100元及陳秋敏之賭資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叁、嚴國安、蔡錦雲與陳秋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王文勇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共25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5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張景叁之賭資30元、王文勇之賭資40元、嚴國安之賭資70元、蔡錦雲之賭資100元及陳秋敏之賭資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