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告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 鄭崑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鄭崑城對於被繼承人 鄭振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2月8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崑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振聲於民國108年2月8日死亡,原告鄭淑華、被告鄭崑城及訴外人 鄭昭通 、 鄭章賢 為被繼承人鄭振聲之子女,另訴外人 鄭張緞 則為被繼承人鄭振聲之配偶,而被繼承人鄭振聲於死亡時遺留有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然被告至少於15年前即未曾返家探視過被繼承人及母親鄭張緞,而未盡其扶養義務,甚而被繼承人在重病臥病在床直至過世期間,被告也未曾探視,且被告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又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8日過世後,原告及其他家屬以簡訊或寄送訃文方式通知被告,被告直至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也未能出席,是被告行為已使被繼承人生前感受莫大之精神痛苦,而曾多次表明將來不給予被告繼承,是核被告行為已屬對被繼承人鄭振聲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鄭振聲表示剝奪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鄭振聲之繼承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鄭振聲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崑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利益有無之說明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鄭淑華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振聲之繼承人,
被告鄭崑城對被繼承人鄭振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數次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鄭振聲之繼承權,則被告對其被繼承人鄭振聲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鄭淑華繼承財產之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告鄭崑城繼承權是否喪失之認定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而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振聲於108年2月8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鄭振聲之子女,且被繼承人鄭振聲遺留有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鄭振聲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被繼承
人鄭振聲數次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鄭張緞到庭證稱:我與被繼承人共生育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共計4名子女,在被繼承人生前被繼承人有跟我說他身體不舒服,也有因為不舒服而住院;被告自小時候迄至唸書的時候都有與我及被繼承人鄭振聲同住,是被告在結婚後就沒有與我及被繼承人同住,當時我們在三重有另外一間房子讓被告去居住,而我與被繼承人都沒有搬過家,我在被告結婚生小孩後,曾經有幫被告帶小孩,是被告的太太沒有時間時,我才會過去被告家幫忙一下,但沒多久就由被告的太太自己帶了;其實我與被繼承人的家與被告家很近,被繼承人的兄弟也都住在附近,所以之後被繼承人住院乙事,其他親戚應該會告訴被告,但被告也從來沒有來探視過,且沒有回來家中探視被繼承人,也未曾給過扶養費,我和被繼承人的扶養費都是其他兒女給的;被繼承人過世後,我的第二個兒子有通知被告,但被告也沒出現與其他繼承人商討治喪事宜,甚且被繼承人告別式時,被告也沒有來參加,當天親戚朋友問我,我也只能笑笑,不知道該怎麼說,其他知道的人也不會問我;被繼承人生前有說他的兩間房子及其他財產都不要給被繼承人等語。再佐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③本院審酌被告為被繼承人鄭振聲之子,然被告於結婚後即未
與被繼承人同住,至少於15年前即少與被繼承人往來,又未曾盡其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在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抑或身體不適之際,亦未曾探視,甚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作為人子之被告從未參與治喪過程,而於被繼承人之告別式竟也未參加,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被告之行為實已足致被繼承人鄭振聲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對被繼承人鄭振聲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鄭振聲數次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鄭振聲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