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財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 簡秀珍 」之記載,應更正為「 簡秀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財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告訴人簡秀真店內物品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為發洩情緒,即夥同他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經營餐廳之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然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及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已斷裂高爾夫球桿3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全卷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用以犯案之高爾夫球桿
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於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37號被告陳財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秀珍所經營之「朋源海鮮餐廳」員工 吳克韋 因口角產生嫌隙,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0時26分許、27日1時10分許,在上址餐廳內,分別手持高爾夫球桿及不詳工具,砸毀餐廳內之桌子3張、椅子2張、監視器2台、冰箱、櫥櫃、鐵門、木門、三層櫃鐵架、瓦斯桶櫃、移動式招牌、炒台、抽油煙機、電線及多項鍋碗,足生損害於簡秀珍。
二、案經簡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秀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毀損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以包括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薛植和
徐千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