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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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三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七‧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及塑膠袋三十個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國道公路警察第二隊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七‧二公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份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另扣案之塑膠袋三十個,本係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如分裝細小物品之用),尚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為違禁物。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限於違禁物,上開扣案之塑膠袋三十個,既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即無由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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