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 林倉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二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林茂文 住訴訟代理人 林國仁 住
黃天佑 住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設法定代理人 李輝雄 住訴訟代理人林國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國貞 」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李輝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部分,已於本院前開判決前由吳國貞變更為李輝雄,因被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判決正本及原本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秋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