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叄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應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四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現尚積欠二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之本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四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現尚積欠二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之本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