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劉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
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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