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1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張孔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前3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8.75即百分之13.042【計算式:4.292%+8.75%】計付,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