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90號
原告 張添益
被告 李佳羿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然因第1項非屬財產權之訴訟,原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第2項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但兩造對於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乙情,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均以言詞表示合意適用言詞辯論程序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本件訴訟仍以簡易程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侵占罪嫌,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為不起訴處分。實則被告在兩造共事之組織即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進興宮」(下稱系爭宮廟)內挑撥離間,被告此舉已使原告在地方上名譽受損,故要求被告在系爭宮廟前公開道歉及給付精神賠償金,該款項將由系爭宮廟作為公益基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系爭宮廟門口向原告道歉。㈡被告應給付系爭宮廟1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依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18曰對原告提出告發侵占罪嫌,被告係基於原告已有領取進興宮公款23萬6000元,原告就上關款項申之10萬元交待不清,被告因時任進興宮代理主任委員,自有監督管理廟產公款之流向以對全體信徒負責之職責,縱使被告伊時對原告提起之侵占告發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之告發事實究非捏造或虛構,實係為判明是非真相依職權所為之適法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提起告發之訴訟行為意在侵害原告之名譽;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依處分書內容:「聲請人(按本案被告)保管進興宮之金錢,卻於查帳時提不出保管之金錢,更向被告(按 張銘峻 )及證人 莊三能 、 陳宏郁 (按「都」係處分書筆誤)、 黃志銘 表示已將保管之錢花掉了。」,可見本案原告係因擔任進興宮總務職務而保管持有進興宮之金錢,卻將持有之金錢花掉,進興宮之財產既事涉公益,本件被告依法告發並無侵害被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經手系爭宮廟款項而有侵占經費10萬元之情事,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發其涉犯侵占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檢署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告發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其告發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基此,本件被告既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證人黃志銘於110年8月30日當庭具結證稱:「(你在109年4月時在進興宮擔任何職務?)監事。」、「(在109年4月18日是否有與原告對帳?)有。」、「(原因為何?)因為帳目不清楚,前主委 張江煌 請我們去對帳,說一些帳目要對。」、「(是跟原告對帳嗎?)不是,因為開監事會已經開過了,張江煌要求對帳。」、「(對帳是109年4月18日?)對。」、「(你們請原告要到或109年4月18日是以何名義請原告來對帳?)我們監事會開過了,有些帳目不清楚,所以張江煌要求我們去對帳,交代清楚。」、「(原告109年4月18日有無到場?)有。」、「(你們怎麼跟原告講得?)那是我們財務監事張銘峻他來要求要看張添益那10幾萬的現金。【當時張添益就問到這個事情的時候,原告就沈默不說話,後來他就承認他挪用去了】。」、「(原告有無講到挪用去哪裡?)【沒有,原告沒有表明用到何地方去】。」、「(那天在場開會還有誰?)常務監事張銘峻、財務 陳彩雲 、會計 張愷倫 、前主任委員張江煌,還有一個委員莊三能。」等語;證人陳彩雲同日當庭具結證稱:「(你在109年4月時在進興宮擔任何職務?)財務。」、「(在109年4月18日是否有與原告對帳?)有。」、「(原因為何?)開會他們來查帳。(後稱)不是開會,他們來查帳。」、「(怎麼查帳?)就來對帳。」、「(如何對帳,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是過年時單純來收光明燈的錢。」、「(你109年4月18日開會的事情嗎?)太久了。只是開會說有領17萬6,7萬6要給誦金團的水果錢,10萬要給誦金團去旅遊,但是疫情的關係,所以沒有去。」、「(有無談到原告將10萬元怎麼樣了?)【那天就是少了10萬元,原告說說用掉了】,那天來對帳時說少了10萬元,後來如何補回去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後來就離開了。」、「(109年4月18日的對帳你沒有從頭到尾參與?)有,但是我提早回去,因她們還在對帳。」、「(所以你有聽到原告說他把這個10萬用掉了這樣?)對。」等語;證人張愷倫同日當庭具結證稱:「(你在109年4月時在進興宮擔任何職務?)會計。」、「(在109年4月18日是否有與原告對帳?)109年4月18日是很多人在廟口開會。是109年4月19日星期日與主委、總幹事對帳。」、「(109年4月18日原告有無在場?)有。」、「(原告為何在場?)通知原告要問零用金的支付方式。」、「(開會時原告表示什麼內容?)很久了。談零用金用了多少剩下多少,大概記得這樣。」、「(原告有無承認他用10萬元如何使用嗎?)【原告有講有用這10萬元,但細節不知道】。」、「(誰對原告提出質疑的?)當時很多人很混亂,也不是正式的會議,很多人一來一往。」、「(109年4月18日當天之後如何處理這件事?)當天就很像吵架,一來一往,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本院爰審酌上開證人黃志銘、陳彩雲、張愷倫在案發時係分別擔任系爭宮廟監事、財務、會計之職務,對於系爭宮廟之財務運作情形應屬知悉且有一定程度之熟稔,又前述證人均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黃志銘、陳彩雲、張愷倫上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㈣、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641號偵查卷宗,可知本件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另案對當時擔任常務監事之訴外人張銘峻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除傳喚前揭本案證人陳彩雲、黃志銘到庭作證外,另傳喚證人莊三能、陳宏郁等人到庭作證,其中證人莊三能於110年3月23日偵查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張銘峻、張添益?)認識,我們都是進興宮的幹部。」、「(你在進興宮擔任何種職位?時間及工作內容為何?)我是委員,擔任好幾年迄今。處理廟內事務。」、「(你是否有參加109年3月4日進興宮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11次委員會決議案?)是。」、「(當時會議內容講到的財務收支報告及誦經、決議自強活動提撥費用是為何?)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你是否知悉張添益在進興宮擔任總務期間,為何要在109年4月19日拿取123,755元給前任主委張江煌,這筆錢從哪裡來,為何張添益可以取得該筆費用?)我不知道這件事。」、「(是否知悉張添益在進興宮擔任總務期間,為何要在109年4月18日有因為公款事件,而在109年4月18日在進興宮對帳一事?)是,當天我看到進興宮有好幾個人,我進就去坐,看到他們在查帳,張銘峻問張添益錢花去哪裡,張添益都沒有講話,我就問張添益錢領了花去哪裡、老實講,【張添益還是沉默,後來張添益才說他用掉了】,然後他去外面講電話,我聽到他在電話中說東窗事發了,後來我就先回家了,讓其他人繼續講。當天我到場時張江煌不在現場。」…等語;證人陳宏郁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張銘峻、張添益?)認識,我們都是進興宮的幹部。」、「(你在進興宮擔任何種職位?時間及工作內容為何?)我是監事,自108年底迄今。監督委員會各項運作,包含金錢的支用。」、「(你是否有參加109年3月4日進興宮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11次委員會決議案?)我印象中有出席,可能是因為監事是列席,所以我沒有簽名。」、「(當時會議內容講到的財務收支報告及誦經、決議自強活動提撥費用是為何?)委員會報告年度經費支用狀況,順便決議撥10萬元要給誦經團作為旅遊自強活動運用,當天只有決議、沒有撥款。通過決議後,會計、總務、主委會去領錢,再把錢交給誦經團。3月14日只有通過決議,委員會通過後才會去領錢。」、「(你是否知悉張添益在進興宮擔任總務期間,為何要在109年4月19日拿取123,755元給前任主委張江煌,這筆錢從哪裡來,為何張添益可以取得該筆費用?)3月4日決議撥給誦經團的10萬元及總務手頭的零用金,109年4月18日幾位監事、主委在廟裡對帳,因為之前我們發現有些帳目不符,所以在4月18日對帳。109年3月20日有開一次監事會,發現3月5日總務張添益已經將10萬元領出來,但錢還沒有交給誦經團,所以請委張江煌報告支用狀況,我忘記當時張江煌怎麼回答,只確認當時10萬元還沒有誦經團。109年4月18日我們再次確認10萬有無給誦經團,張添益說沒有,在場的人質問張添益10萬元是不是在他身上,一開始張添益不說,後來在很多人堅持要看到10萬的下落,【張添益最後才說錢他先挪用花掉】,張銘峻、黃志銘跟我當場開了監事會,討論要直接報警還是由主委要求張添益將10萬元繳回,並且將張添益解任,開這場監事會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其他人在廟的其他地方。」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641號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參酌上開刑事案件中證人莊三能、陳宏郁於偵查程序之證詞,其所述情節核與本案證人黃志銘、陳彩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本件被告據以上情作為告發之基礎事實,並非全然無稽,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又,原告除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故本院自難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為缺乏依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在系爭宮廟門口向原告道歉。㈡被告應給付系爭宮廟10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