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丁飛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丁飛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村○○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請求傳訊證人,並無串供之虞,且被告亦供出槍枝來源,而身體仍有持續就醫之必要,復有年邁雙親亟需在旁服侍照顧,絕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潘丁飛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手槍、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運輸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面臨判處重刑之情況下,可預期其為逃避日後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大增,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迄今對於共犯綽號「大鼻仔」之真實姓名身分仍隱匿,且該男子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坦承運輸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全部犯行,而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仍存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雖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宣判,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住所,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本院衡酌被告自述其以外包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並斟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節等情,准許其於104年11月13日前提出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村○○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