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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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00號異議人 李玉 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10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7107號民事裁定,於104年8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107號民事卷第39頁)。異議人就上開駁回部分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4年8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4萬4千元,異議人因而匯款363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另又在彰化銀行匯7萬元予另一債務人 古庭嘉 ,總共匯款370萬元,有匯款單、債權憑證、本票為證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未符合上開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本件異議人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敘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因事實,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8日命異議人補正,該裁定於104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107號民事卷第2頁、第25頁、第26頁),惟異議人並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僅言及保險標的金額及匯款之事實,而所提之本票及債權憑證,其上之債務人及發票人均係另一債務人古庭嘉,而非相對人,另雖有提出與相對人之間之匯款單、支票存款存根及續期保費送金單,惟仍未就請求相對人之原因事實為表明並釋明,是異議人所為聲請不符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就相對人部分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僅以前揭言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簡鴻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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