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乙○○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六鄰三二六號」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乙○○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六鄰三二六號」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吳炳桂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