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黃韋祁 自訴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被告廖○佳(年籍、住址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律師
陳明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廖○佳為自訴人丁○○高中同學廖○豪之堂妹,二人相識許久,因接觸機會增加,雙方關係趨於曖昧,進而數次發生親密關係;民國103年4月13日,自訴人至案外人廖○豪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的家中拜訪,恰巧被告也在家,當日自訴人與廖○豪聊天後,即留宿於此處;翌日(即14日)上午9時許,自訴人至被告房間門外,見被告房門未上鎖,便進入被告房中,雙方因而合意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事後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於103年4月15日至警局對自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66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佳確有為被訴誣告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彼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
927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廖○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供述、自訴人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05號(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廖○佳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伊於前案所指訴之事均為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3年4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對自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指訴:自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利用留宿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住處之機會,見被告房門未上鎖,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逕自進入被告房間,壓在被告身上,被告驚醒,即一再掙扎、推拒,並向自訴人表示目前有男友,不要再騷擾伊後,自訴人仍違反被告之意願,脫去被告衣服並強吻被告,以其身體壓制被告,再以其陰莖插入被告陰道,復接續以手壓住被告頭部,將其陰莖插入被告口腔,強迫被告為其口交等方式,而對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6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各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被告103年4月15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05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6至9頁、第52至53頁),固堪認定。惟前案不起訴處分係認:被告就其與自訴人之交往經過,前後敘述有所落差;又案發地點為被告住處,被告明知當時尚有堂哥在家,僅因自訴人伸手示意不要出聲,被告即未呼救,且事後亦未有表現異狀、未保留證據,有違常情;另被告驗傷採證時,未見有明顯外傷,而認自訴人前案強制性交罪嫌不足;然本件被告誣告罪嫌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自不能單以自訴人前案被訴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準此,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虛構強制性交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
㈡被告先後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就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即:
自訴人於103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利用留宿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機會,見伊房門未上鎖,竟逕自進入伊房間,壓在伊身上,伊驚醒,即一再掙扎、推拒,並表示目前有男友,不要再騷擾伊後,自訴人仍違反伊之意願,強吻並脫去伊衣服,以其身體壓制伊,再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復接續以手壓住伊頭部,再將其陰莖插入伊口腔,強迫伊為自訴人口交等方式,而對伊強制性交等情狀,陳述情節一致,未見有何齟齬、矛盾之處(見前案偵卷第6至9頁、第24頁正反面)。而自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3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其至被告房間門口見房門未鎖時,並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即逕自開門進入,當時被告正在睡覺,其即靠近被告、抱住被告,被告醒來,其就動手脫被告上衣,脫去上衣後,「被告有以雙手擋住她的胸部」,當其要脫卸被告褲子時,「被告也有把腳夾緊,使褲子不好被其脫卸的動作」,但先前數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被告均沒有以雙手擋住胸部、腳夾緊,讓褲子不好被其脫卸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正面)。故而,假若自訴人本次對被告為性交,確已徵得被告同意,而屬兩情相悅,理當本次性交過程應與其二人先前數次性交行為無異,即被告會迎合自訴人之動作以順利脫卸衣物,何以本次過程中,被告對於自訴人脫去其上衣後,會以「雙手擋住胸部」,且自訴人欲脫去被告褲子時,被告會有「腳夾緊,不讓褲子容易被自訴人脫卸」之動作出現?足徵被告前稱於此次性交過程中,因係違背伊意願,而確有推拒、阻擋自訴人之舉動,尚非無據。
㈢再者,由被告、自訴人均自承:彼此間並未有聯繫方式,沒
有互留電話,平日亦不會私下聯絡一語(見前案偵卷第25頁、第33頁背面),顯見雙方私下並未有其他關係緊密之交誼。即便被告前稱:於高中時,曾一度欣賞自訴人,彼此間有點曖昧,而至101年間,曾與自訴人有多次合意的性交行為(見前案偵卷第40頁);自訴人於前案103年5月17日警詢時亦稱:最近一次與被告(時為「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是約2、3年前(即100、101年間)一語(見前案偵卷第3頁背面),而認雙方至101年間仍有親密之性交行為發生。
然而101年10月間,被告友人丙○○曾制止自訴人繼續騷擾被告一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1年10月間,有一次我去被告家裡,當天自訴人也在,我與被告同睡一房,該房間是被告與哥哥共用,是同一個門,但中間有隔開,被告哥哥一早就出門上班,剩下我們2人在房間內睡覺,我比較早起去刷牙洗臉,房門沒有上鎖,回來時,發現自訴人坐在我睡覺旁的位置,將衛生紙揉成團丟被告,想要叫醒被告,我看到也嚇了一跳,當時被告被驚醒,非常驚恐,拿著棉被縮在牆角,自訴人見到我進來才離開,我就趕快去安慰被告;當天,又一次,被告本來要去廁所,但因為自訴人由3樓下來2樓找被告,被告嚇得趕緊躲在同樓層的父親房內、上鎖,是我聽到異聲出去看,見自訴人站在被告父親門口,我才跟他說被告是有男朋友的,請你不要再騷擾她,但自訴人似乎不太相信我的話,自訴人離開後,是經我敲門,被告才放心開門;當時我只覺得被告很討厭且不喜歡自訴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自訴人亦坦認:其於101年10月間,曾在被告家中以衛生紙團丟被告,當天並經丙○○告知被告已有男友、不要再騷擾被告一事,且自該日後即可能未曾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4頁)。是經勾稽上開自訴人及丙○○之證述,足見丙○○前揭所述,實非子虛,應可採信;堪認被告自10
1年10月間起,即明顯不願再與自訴人有任何交集、往來,甚且對自訴人屢次接近、攀談之行為視為騷擾、感到厭惡,而會驚慌、恐懼,而自訴人經丙○○提醒、告知被告已有男友、不要再行騷擾之後,即未曾私下聯繫被告,雙方亦未曾再發生性關係等情,應屬為真。又參以被告於103年4月14日於軍中已有男友一情,業經丙○○及被告兄長廖○皓證述在案(見前案偵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
6頁);證人即被告軍中輔導長乙○○亦證稱:當時被告於軍中確有一名較為親密之男性友人(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另有男友無誤。則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3年4月14日止,事隔約1年6月之久,在雙方未曾聯繫,情感關係未有進一步發展,被告本對自訴人感到厭惡的情緒難認有何改變,而遑論有何回復至被告高中時般曖昧情愫,且當時被告另有男友之情狀下,豈可能僅因雙方偶然相遇,自訴人又是以此未經同意、貿然進入房間方式,驚醒被告之狀態下,被告即遽然同意與自訴人為性交行為?準此,被告辯稱:伊於101年間,曾經丙○○制止自訴人繼續騷擾伊,所以有段時間沒有見到自訴人,且於103年4月14日有男友,當下也有跟自訴人說明,不可能同意與自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一語,殊屬可信。
㈣此外,觀之以下各該證人對於前案案發後,被告情緒、反應的描述:
⒈證人即被告之兄長廖○皓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於103年4
月14日當天上午8時許出門上班,我與被告共用一間房間,僅於房間中以物品隔開空間,我離開時,並未將房門上鎖,所以任何人皆可輕易進入;我當天下午6、7時許返家,並送被告至火車站搭車,當時我見被告很安靜、神情怪怪的,似乎有心事,但我沒有多問;至晚上稍晚一點,我接到被告的來電,被告在哭且一開始不想講,是經我詢問後,才表示自訴人欺負她、性侵害她,我隨即請堂哥廖○豪聯繫自訴人,並請父親趕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第14
8頁正反面)。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4月14日下午6、7
時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說她很難過、覺得自己很髒、受委屈、很不舒服,經我追問,被告才說是被男生(即自訴人)「性侵害」,我詢問何時發生、是否有告知家人,被告說她嚇到,當時整個人恍神、不知道該怎麼辦,但被告並沒有說明遭性侵害的細節,且由對話過程中,我覺得被告的情緒很不穩定、心情很低落,有想不開的念頭,我只能安撫她的情緒,而不敢問下去,只是提議是否要報警並告知家人、男友;晚上11時許,被告來電問我可否陪她去警局報案並說連上幹部已經知道此事,通話過程中,被告還是有點哭聲,很像哭到有點累的感覺,我答應被告陪同,並要被告不要想,先休息;隔天是連長、甲○○監察官、下士班長(女性)與我陪同被告報案,當時被告神情滿落寞的、不太講話、很悶,感覺心情很沈重,製作筆錄、回答問題時,講話變慢、不是很想講,講到一些關鍵字會難過、哽咽,跟平日的神情很不一樣;筆錄製作完畢後,返回營區之車程中,在連長車上,被告也是悶悶不樂、不講話,車上的眾人好像就盡量不要提起傷心處,就盡量不講話;但發生這件事之前,被告和我都是有說有聊,可是被告跟我說這件遭自訴人性侵害之事後,我們去向警方報案那天,被告就完全不是很想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背面)。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4月間,我是旅部連
輔導長,當時與被告同事近2年;103年4月14日是星期一,晚上9點半左右,部隊正在夜教,我人在2樓,被告在1樓安全士官桌上2樓的樓梯間使用行動電話,很大聲地在講電話,講到情緒有點激動,我即過去看一下她的狀況,她越講越激動,開始哭哭啼啼的、很大聲,我沒有聽到具體內容,只是一些隻字片語,被告說她被人家欺負了,通話的對象好像是家人、哥哥,被告講到情緒很激動,開始流淚,於是我帶她先至輔導長室坐一下,當時她的電話還是持續在講,人也一直在哭,我感覺被告的情緒狀態是真實的;在被告講電話很激動時,我有接到一名義務役弟兄的來電,該名弟兄是被告在連上較為親密的男性友人,他稱被告發生遭人性侵害的狀況,所以之後我詢問被告發生何事時,被告說她被人欺負,我就知道她的被欺負是什麼意思了;晚上10時許,副連長有來詢問我為何被告情緒這麼激動,我即向副連長報告被告可能遭人欺負、被性侵害,但時間、地點、對象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3年4月間,我是旅部連
連長,是被告的直屬長官,當時已共事2年多的時間;103年4月14日,我是休假人員,留守者為副連長辛○○,晚上副連長來電稱被告在1樓中庭講電話,有情緒崩潰、一直哭的狀況,經副連長初步瞭解後,表示被告疑似遭到家人的朋友性侵害;當晚執星官副排長溫慶輝也有向我回報被告講電話講的很激動、且邊哭邊講、越講越大聲,情緒很崩潰,於是我指示多找些人關心被告;隔天我一早返回營區,先找副連長瞭解狀況,副連長表示被告疑似休假在家時遭人性侵害,我有先跟被告談過,當時被告情緒低落,比較消極、鬱鬱寡歡,看得出眼睛有哭過、紅腫的情形,這個情緒反應,是我當她連長這麼久以來第一次看到她大崩潰,且經由被告就案發經過的敘述,我覺得是真的有發生這件事情,所以當下我即向旅長報告此事,之後即與甲○○監察官陪同被告先返家、再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我並未陪同在場,做完筆錄要回營區的車上,大家都沒有講話,被告在車上都滿安靜的、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7頁背面)。
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4月14日、15日,我
是部隊內之監察官,先前並不認識被告,是因為這個案子才瞭解、認識的;當天(即15日)上午是連長壬○○帶被告至辦公室找我,被告向我表示前一天休假(即14日)在家時,早上她在房間內睡覺,門沒有鎖,她堂哥的朋友就趁這樣的機會對她強制性交;描述的過程,被告心情不太好、很消極,在辦公室裡不想要講細節、不想再提及這件事,但她的神情就是被欺負的樣子、很傷心,不可能是欺騙我,於是我帶被告去找旅長,旅長要我們去問法制官如何處理,法制官建議我們去報案、驗傷,於是我與連長帶被告去報案、驗傷,在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的情緒還是很低潮,不像是說謊、欺騙,且連長曾向我表示被告收假當天在連上情緒崩潰、大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⒍是上開各證人間的證述均可相互勾稽、印證;且經本院比對
前案偵卷中所附被告使用門號的通聯紀錄(見前案偵卷第44頁正反面,相關門號均經被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述在卷):
⑴被告於103年4月14日晚間9時20分、9時30分、9時43分
、9時49分、9時50分、10時3分、10時18分許,有多次與兄長廖○皓通聯,適與乙○○前稱該日晚間9點半左右見被告很激動地與哥哥通話,且通話持續一段時間之語相符。
⑵被告於103年4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
,且於10時19分、10時40分、11時8分、11時12分、11時16分、11時24分許,與丙○○間有多次收、發簡訊之情形,核與丙○○前稱:當天晚間11時許,被告有來電詢問是否可以陪同報案之語一致。
⑶被告於103年4月14日晚間11時27分許,分別傳送簡訊予連
長壬○○、副連長 戴韋廷 ,並旋即收到連長壬○○回傳之訊息;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晚上曾分別告知連長、副連長,伊遭性侵或家中有事,希望翌日可以請假一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非屬無稽;且由被告於此深夜時分,猶傳送簡訊予部隊長官一節,足徵確因被告晚間9時許與家人通話時,有激動、崩潰的情緒反應,而已引起長官注意及關切無誤。
⒎又證人乙○○、壬○○、甲○○均為被告之長官,而非下屬
,當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性,甘冒受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前揭證述。另證人丙○○上開所證稱:其曾在被告家中看到自訴人拿衛生紙丟被告,以及其曾要求自訴人不要再騷擾被告,因被告已有男友等情,亦經自訴人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而證人丙○○證稱與被告間於103年4月14日晚間多次電話通聯情形,亦有卷附前揭通聯紀錄可稽,顯見證人丙○○證詞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堪以採信。準此,本院認前揭對於前案案發後,被告情緒、反應的各該證述,實屬可採;是由前揭各該證人證稱被告於前案案發後的情緒狀態:由初時面對家人、朋友詢問下的哭泣、激動、崩潰,翌日經長官關切時,轉為情緒低落、消極、鬱鬱寡歡,且不願回想當時情狀等反應,亦與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的具體反應相符;況被告與自訴人,頂多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要無任何理由故意虛構情節並將涉及個人私密名節暴露於友人、甚而長官,以誣陷自訴人入罪。故被告所稱前案遭自訴人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全然無憑。
㈤至於自訴意旨雖稱:被告就其與自訴人之交往經過,前後敘
述有所落差;又案發地點為被告住處,被告明知當時尚有堂哥在家,僅因自訴人伸手示意不要出聲,被告即未呼救,且事後亦未有表現異狀、未保留證據,被告驗傷採證時,亦未見有明顯外傷,認被告所述與常情有違等語。然:由於被告前案案發當時另有男友,故前案偵查中,被告於第一時間不願坦露先前曾與自訴人有所曖昧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一節,核屬情理之常。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面對突如其來之性侵害行為時,當下驚慌失措、不敢張揚呼救並非少見;且就心理層面而言,遭強制性交、猥褻或性騷擾之受害人,因與父母、親友、配偶、男友間之親密程度、相處模式不同,就遭侵害乙事對某些親近之人難以啟齒,甚至案發後因心理恐懼、害怕異樣眼光等各種因素而未報警處理,暗自隱忍,最終僅敢向姊妹淘、可託付心事之人吐露,亦非難以想像;此由被告表示:本來不願報警,案發當時未呼救是因個性比較膽小、擔心自訴人會毆打伊,且其住家外面是菜市場,房門是鐵門,縱使當下呼叫,應該也沒有人聽得到,即使堂哥發現,也不認為堂哥會相信伊之說法等語(見前案偵卷第25頁背面、第41頁,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及廖○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地點為被告、父親、我、伯父及伯父3個兒子同住之獨棟3層建物,我們一家使用2樓,伯父一家使用3樓;該棟建物中,僅有被告一名女生住於此處,家中是我與被告比較親密,被告很少與家人聊天,雖平日有事會跟我說,但也不敢直接跟父親說,她會怕父親責罵,至於伯父一家人,被告與其等之互動更少,更不可能與伯父一家人談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第147頁正反面), 益徵 被告囿於住處僅有其一名女性,平時家中即少有可表露心事、分享心情之人,僅敢偶而與兄長討論事情,而使其個性趨於隱忍、低調,更遑論自訴人為其堂哥交往10多年、多次進出家門之好友,其顧慮勢必更多。因此被告事發時因驚慌失措、不敢張揚呼救,自不能以被告並未大聲呼救,進而推論其同意與自訴人為性行為;另被告事發後因害怕父親責難及擔憂男友提出分手等情由,選擇隱瞞家人及男友,因而未保留證據,返回營區途中因不甘受辱而向友人丙○○哭訴,並在丙○○建議下,才向家人、男友坦露實情,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又被告前稱於此次性交過程中,因係違背伊意願,而確有推拒、阻擋自訴人之舉動,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至於有無明顯外傷,除需考量過程中雙方的肢體接觸情形外,尚因個人體質、復原力而有所不同,亦即強制性交過程中,性交及反抗雖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然傷害並非必然導致之結果,況且,被告供稱係以推拒自訴人之方式為反抗,而經自訴人強行壓制四肢,並未進一步遭自訴人以暴力毆打,酌以該等情節,則被告身上未受有明顯傷痕,亦難認顯有悖離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前案之指訴,難認全無憑據;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更不能因前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獲不起訴處分,而率論被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本件應認自訴人舉證尚有未足,而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末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雖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自訴人於本院證稱:103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其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即開啟被告房門進入,當時被告正在睡覺,其即靠近被告、抱住被告,被告醒來,其就動手脫被告上衣,脫去上衣後,「被告有以雙手擋住她的胸部」,當其要脫卸被告褲子時,「被告也有把腳夾緊,使褲子不好被其脫卸的動作」,但先前數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被告均沒有以雙手擋住胸部、腳夾緊,讓褲子不好被其脫卸的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正面);暨證人乙○○、壬○○、甲○○等人未曾於前案接受警詢或偵訊;以及證人丙○○在本院關於被告103年4月14日、15日之情緒反應、神情、舉動、態度等證詞,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對自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再行偵查,爰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視其偵查終結之結果而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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