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試驗報告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育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複代理人 何謹言 律師
王政凱 律師被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 律師
徐沛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試驗報告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和解書為請求,依和解書第8條第3款,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本係請求:被告應交付TAF(即TaiwanAccreditationFoundation,中文名稱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同,參本院卷㈠第156頁)所認可標準之試驗報告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04年2月2日具狀變更追加為:被告應交付完整ISO010294檢測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共2份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再於104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交付依ISO000000-0至ISO000000-0檢測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共2份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4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及追加,然上開變更與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緣兩造前曾於94年間因委託測試爭議事件訴訟,並歷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2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嗣為停止並解決系爭前案所衍生之紛爭,兩造同意協商並於102年4月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應於測試期間內,即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交付原告所生產之「圓形防火風門」、「多葉式防火風門」及「捲簾式防火風門」(下稱系爭三樣產品)予被告,依測試方法:ISO010294,辦理測試。另被告亦應於完成上開產品測試後,交付原告合於TAF所認可ISO010294測試標準之曝火試驗報告書。惟被告於原告請求辦理系爭三樣產品測試時,侷限、變更原告可辦理測試之產品,原告因系爭和解書所定測試期間即將屆滿,不願兩造因測試產品項目未有共識而放棄自身權益,故於102年7月22日受被告之通知,同意就「圓形防火風門」產品送被告測試,並於102年9月2日以該次被告所出具之測試報告書連同原告之申請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申請評定作業。未料,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接獲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函文通知,表示原告提出之建築物防火閘門性能評定案申請內容尚有疑義,應於1個月內(即102年11月17日前)補正(下稱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原告即於同年11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就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所示之補正函儘速協助。詎被告遲至補正期間屆滿之際,尚未就試驗報告書內容進行修正。反以102年11月21日函及同年11月25日函文2份,就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函文通知補正項目,撇清其責,致原告因補正期滿而喪失申請資格,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函文通知撤銷申請。系爭和解書既約定被告應交付合於TAF所認可IS0000000測試標準之曝火試驗報告書,然因被告所交付之試驗報告書係依測試UL
555標準所製,非為測試標準IS010294之曝火試驗報告書;IS0000000完整測試包含10294-1至10294-5各項測試,且10294-1尚包含有Fig.1至Fig.8各項目,然被告僅具備10294-1Fig.6測試資格,其所交付之系爭測試報告,不符雙方簽立和解書所定之內容,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依IS000000-0至IS000000-0檢測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共2份予原告,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僅就原告所提「圓形防火風門」產品辦理測試,且其所提出之試驗報告書非合於ISO01029
4測試標準,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測試費用63萬元等語。
三、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依IS000000-0至IS000000-0檢測標
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共2份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和解書既係植基於當初兩造所確定之測試服務報價單,則測試範圍應以測試服務報價單上所限定之「圓形防火風門」為限:
系爭前案高院中,雙方均同意被告重新測試之範圍,僅就兩造當初協議以ISO010294測試方法之測試服務報價單所列項目為限,此從系爭和解書之前言及第1條約定可明。當初測試服務報價單上原告特別註明係就「5600F圓形防火閘門」進行測試並由原告公司原代表人 許志淞 簽名後回傳予被告(下稱系爭測試服務報價單)。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之測試範圍除「圓形防火風門」以外,尚包括「多葉式防火風門」、「捲簾式防火風門」云云,為不足採。
二、被告所屬實驗室於102年4月1日系爭和解書簽訂前,即已獲的TAF所頒布認證編號0657之認證證書,所獲認證之範圍更包含本件所需求之ISO000000-0之規格項目,足證被告所屬實驗室具備TAF認定資格。且於102年7月22日測試後,被告隨即交付符合TAF所認可IS010294測試標準之測試報告予原告,此從該報告封面蓋有「TAF」認證章即可得知,足證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義務。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再次交付測試報告或要求返還任何費用。
三、至於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所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與被告之測試報告有關者,僅有該函第七點之補正事項,其餘第一點至第六點補正事項,均屬原告應自行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自行補正之事項,與被告無關;倘原告有超出ISO010294規範額外記載之需求,須於測試前即先行提供資料予被告,並具體指示必須記載於測試報告內,被告方得依據原告之要求記入。惟原告事前既無任何指示、亦未曾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如何記入測試報告內?顯然該補正事項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關。然被告本於服務客戶之誠意,於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25日分別發函原告,只要原告備齊相關資料並將系爭測試報告寄回被告,被告可提供本件義務範圍外之額外記載服務;然被告迄今均未收到原告之任何補正資料,是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行為完全該當於系爭和解書第7條但書:「但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所致者,或因前段以外之事由致受測產品於第一條所訂期限屆至前無法通過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之測試者,不在此限,甲方(即被告)無須退還任何費用。」情形。故被告既已履行本件相關義務無任何違失,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再次交付測試報告,或返還任何費用。
四、就產業現況與權威認證機構之要求而言,國內、外均無任何一家實驗室或測試機構具備所有ISO000000-0至10294-5各項所有測試資格,更無可能、亦無必要出具包含所有ISO010
294標準測試方法之報告;且無論國外制訂本標準之ISO機構,抑或國內TAF及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等機構亦從未如此要求。則原告先位之訴第1項變更後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非但無實現可能,無可執行性,亦顯無理由。
五、就原告本件所送測試之產品而言,本質上即無從進行包含ISO10294-1至10294-5等所有標準之測試,顯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並無實現可能:
原告自行提出之TAF於102年4月17日發函予原告之函文即足證兩造於102年4月初系爭和解書甫成立時,原告即已明確知悉被告所屬實驗室所具備資格為「ISO000000-0Fig.6」,且於和解測試期間原告亦無任何異議,更未提出進行其他測試方法之要求。又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測試報告第10頁所載,本件產品必須經由實際點火進行破壞性測試,以確認受測試之閘門是否能自動關閉,而受測閘門業經點火測試後,倘欲再次測試,必須另送全新閘門再受測。單就被告本件所進行之「ISO000000-0Fig.6」測試方法之過程而言,因原告產品本身品質存有瑕疵,所送測試件並未一次即通過被告實驗室嚴謹之測試,而係多次送交測試件,經由被告多次測試後,方能達到「ISO000000-0Fig.6」標準。準此,原告每送一次閘門,被告僅能以特定測試方法進行一次性測試,測試後該受測閘門既已損毀,又如何能再以其他方式測試?且依原告104年5月26日陳報狀雖舉紐西蘭Branz實驗室為例,然此反而驗證並無任何一家實驗室具備ISO10294-1(含
Fig.1至Fig.8)至ISO10294-5等之原告所謂「完整」測試資格。尤值注意者,「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防火閘門耐火測試實驗室」(下稱:雲科大耐火實驗室)近期單以「IS000000-0Fig.6」之標準,即獲得內政部及財團法人建築中心公告指定為性能試驗機構,顯見原告所稱被告須具備ISO10294-1至10294-5所有資格並出具包含上開全部標準測試報告云云,純屬無稽,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ISO10294檢測標準雖有ISO10294-1至10294-5等不同標準,然就其中10294-
5標準而言,係針對「膨脹型防火閘門」所設立之標準,而所謂「膨脹型防火閘門」為特殊型態防火閘門,其原理係受熱膨脹以阻絕火勢與熱煙之「非機械型」裝置閘門,此與原告所送之閘門測試件為一般「機械型」閘門,兩者迥不相侔。又就ISO10294-4標準而言,其係就「熱釋放裝置」之單一零件所為之測試,其與原告所送測試件係針對整體閘門進行測試亦有不同。故原告所送交測試之閘門,其構造與需求根本與上開標準所需受測之標的完全迥異,倘原告堅持交付測試報告必須包含IS000000-0、10294-5等標準,試問究竟應如何將上開標準套用在完全不相容之受測標的?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交付IS000000-0至10294-5檢測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云云,根本無從實現,顯無理由。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交付「2份」試驗報告乙節,無非以被告曾傳2張測試單給原告,被告應履行該2張測試單之義務云云為憑。然如前所述,本件必須經實際點火進行破壞性測試,以確認受測閘門是否能自動關閉,則被告每次曝火測試均需耗費大量燃料及耗材,並遵循嚴謹ISO10294標準流程,所費不貲;且94年間當時國內僅有原告欲以ISO10294標準測試,被告必須另行建置專屬測試設備,所投入成本甚高,故每一份測試服務報價單僅包了含一次性曝火測試。當初94年間雖被告原本先傳真2份測試服務報價單,待原告分別特定所欲測試之標的後,即進行2次測試;但原告事後只回傳
1份報價單,明確記載專就「圓形防火閘門」僅行測試,且次數不以一次為限,原告顯係將被告原本之要約予以擴張、現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新要約。而系爭和解書則本此精神,約定4個月內不限次數測試之服務,被告亦據此於期間內確實提供多次測試服務,並出具系爭測試報告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2份測試報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且原告應舉證證明94年下單後至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前,有何文件足以證明除「圓形防火風門」為測試範圍外,兩造所協議之測試範圍亦及於其他品項之閘門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前曾於94年間因委託測試爭議事件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569號審理(即系爭前案),嗣為停止並解決系爭前案所衍生之紛爭,兩造於102年4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原告,下同)所生產之『防火風門』,於雙方簽立和解書之日起四個月內,以ISO010294測試方法,繼續進行並完成產品測試,乙方毋須另外支付甲方(被告,下同)測試費用。」、第5條:「甲方於完成乙方所生產之『防火風門』產品測試後,應交付乙方符合TAF所認可IS010294測試標準之曝火試驗報告書,並保證符合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第
6條之規定。除曝火試驗報告書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出具其他測試報告。」、第7條:「倘因甲方不具備TAF認定資格,以致無法提供合於TAF所認可標準之試驗報告書,或甲方未能於四個月內交付測試報告者,甲方應立即無條件退還乙方先前所支付之測試費用,共計新臺幣630,000元整。但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或因前段以外之事由致受測產品於第一絛所訂期限屆至前無法通過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之測試者,不在此限,甲方無須退還任何費用。」等字樣,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8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測試之防火風門,究竟僅有「圓形防火風門」?抑或尚包括「多葉式防火風門」、「捲簾式防火風門」?
二、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和解書簽立時,被告所屬實驗室是否具備TAF認定資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報告日期102年7月22日測試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是否符合系爭和解書第
5條約定之依SO010294測試方法測試?被告抗辯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系爭補正函所通知補正之事實,均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義務,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請求被告交付依ISO000000-0至ISO000000-0檢測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2份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本文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測試費用63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測試之防火風門,究竟僅有「圓形防火風門」?抑或尚包括「多葉式防火風門」、「捲簾式防火風門」?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測試之防火風門範圍,除「圓形防火風門」外,尚包含「多葉式防火風門」、「捲簾式防火風門」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㈠原告前曾於94年間因委託測試爭議,向本院對被告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192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事件審理(即系爭前案),有前開一審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6-151頁)。而依系爭前案之一審判決可知,兩造之系爭前案,係原告擬為公司產品進行「建築空調、通風設備用防火風門產品」辦理ISO010294認證,而與被告約定測試產品,於94年至97年間陸續委託被告實驗室進行測試,而有工令號碼Y000-19、Y000-20、Y000-21、Y000-22等委託項目,被告於系爭前案中自承除94年9月間原告就系爭工令號碼Y000-19、Y000-21兩項測試項目之下單資料(見前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22號卷㈠第291頁之系爭測試服務報價單,即本件本院卷㈠第152頁之系爭測試服務報價單)因原告未將受測產品送至被告,致被告無從測試而未完成試驗報告外,其餘皆已完成測試並已交付試驗報告予原告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案宗查閱屬實,系爭前案一審法院則依上開系爭工令號碼Y000-19、Y000-21之兩項測試項目之下單資料(即本件本院卷㈠第152頁之系爭測試服務報價單)中係書具「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至完成通過產品之測試通過建築中心測試為止,不限次數」等文字,認定應係指被告所受委託之內容為配合原告產品通過建築中心測試,而認原告所稱被告未取得ISO010294測試資格而受託測試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云云,為不足採,故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經原告上訴二審後,兩造多次二審準備程序陳明兩造在洽談和解之補測試及細節事宜,並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事件之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12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16日、
102年2月27日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而兩造本件系爭和解書於前言中即載明「爰乙方前委託甲方就『防火風門』進行產品測試所衍生之爭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569號(以下稱「系爭案件」)審理在案。經雙方就可能衍生之所有爭議(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案件之爭議事項)同意一次解決,並同意日後均不再互為爭執請求,經雙方本於此精神誠意磋商後,達成和解協議,條款內容如下,俾供雙方共同遵守:…」字樣,由此可知,兩造間既係為解決系爭前案之爭議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堪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防火風門」測試範圍,乃係指依ISO010294測試之系爭測試服務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所載之測試產品至明。而被告於94年間原本向原告先傳真2份測試服務報價單,待原告分別特定所欲測試之標的後,即進行2次測試;但原告事後只回傳1份報價單,明確以手寫方式記載專就「5600F型號圓形防火閘門」進行測試,且手寫記載:「陽鼎公司同意配合巧風公司至完成供過產品之測試通過建築中心測試為止,不限次數」字樣,並由原告公司原代表人許志淞簽名後回傳予被告,此有系爭測試服務報價單在卷可證,依此,顯係原告將被告原本之要約予以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新要約。經被告承諾後並收取63萬元,故依系爭測試服務報價單所載,足認兩造約定測試之產品僅有「圓形防火風門」1項,並不包括「多葉式防火風門」、「捲簾式防火風門」產品。又參諸系爭和解書則本此精神,約定4個月內不限次數,原告毋庸另外支付被告測試費用之情,亦堪認系爭和解書之測試產品範圍僅為「圓形防火風門」1項,不包括「多葉式防火風門」、「捲簾式防火風門」產品,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之測試範圍除「圓形防火風門」以外,尚包括「多葉式防火風門」、「捲簾式防火風門」云云,要無足採。另外,原告既始終未就被告原本所傳真之另一份測試單予以承諾簽名後回傳被告(而僅就系爭測試服務報價單之被告原本要約予以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顯係拒絕被告當時之此部分要約,兩造間自無成立該部分之契約,原告當無何權利就兩造從未曾成立契約之該部分,主張被告亦應提供測試報告;且系爭和解書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2份」測試報告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2份測試報告書云云,顯屬無據。
二、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和解書簽立時,被告所屬實驗室是否具備TAF認定資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報告日期102年7月22日測試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是否符合系爭和解書第
5條約定之依ISO0000000測試方法測試?被告抗辯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系爭補正函所通知補正之事實,均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義務,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請求被告交付依ISO000000-0至ISO000000-0檢測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2份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以ISO010294測試方法施測,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試驗報告書卻係依「測試UL555標準」所製,非為測試標準IS010294之曝火試驗報告書,故其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依ISO000000-0至ISO000000-0檢測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㈠被告所屬實驗室於102年4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即
已獲得TAF所頒布認證編號0657之認證證書,而所獲認證之範圍包含本件所需求之ISO000000-0之規格項目,此有被告所提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證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166頁),足證被告所屬實驗室具備TA
F認定資格。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試驗報告係依「測試UL555標準」所製,非為測試標準IS010294之曝火試驗報告書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2-89頁),被告於系爭試驗報告中關於「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測試裝置與量測點示意圖」載明係「ISO010294耐火試驗爐」(見本院卷㈠第75頁);系爭試驗報告中關於「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測試判定準則」載明「防火風門依ISO000000-0進行試驗、測試尺寸選擇及其性能等級判斷,依ISO000000-0標準表1之要求規定。」、「ISO000000-0:1991Table規定之各類別風門測試尺寸及判定準則如下:…」字樣(見本院卷㈠第76頁);系爭試驗報告中之「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測試件描述」載明「測試方法:ISO000000-0Fireresistancetests」字樣(見本院卷㈠第77頁);系爭試驗報告中關於「空調通風用防火風門測試報告試驗結果」載明「測試方法依ISO000000-0Figure6」字樣(見本院卷㈠第82頁)等情,足認被告確係依ISO010294測試標準測試後,而製作系爭試驗報告。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試驗報告係依測試UL555標準所製云云,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㈡至於原告雖稱單就ISO000000-0測試標準而言,尚可區分Fi
g.1至Fig.8測試方法,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爭試驗報告僅以ISO000000-0Fig.6測試方法而已,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爭試驗報告並非完整之ISO000000-0至000000-0測試報告云云。然查:
⒈被告辯稱國內外並無任何一家實驗室同時具備ISO000000
-0(包含Fig.1至Fig.8)「至」ISO000000-0之測試資格;且ISO000000-0至10294-3標準之內容主要係指分類、指引等,充其量僅係對10294-1測試方法之輔助說明而已,該標準本身並無從個別、獨立認證等語,經原告具狀陳報,亦僅尋得有設於紐西蘭的Branz實驗室該家實驗室同時具有ISO000000-0(包含Fig.1至Fig.8)、「及」
ISO000000-0之認證資格,此有原告104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0頁)。原告雖稱某實驗室只要同時具有ISO000000-0(包含Fig.1至Fig.8)、及ISO000000-0之兩種認證資格,代表符合ISO000000-0、ISO000000-0規範之要求,並可依ISO000000-0所屬等級及適用範圍評定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紐西蘭的Branz實驗室僅具有ISO000000-0(包含Fig.1至Fig.8)、「及」ISO000000-0之兩種認證,並無獲得ISO000000-0至10294-4之認證;至於ISO10294-4標準,係就「熱釋放裝置」之單一零件所為之測試,可被單獨被認證,反觀原告所舉紐西蘭Branz實驗室欠缺此一認證,亦可證明客觀上並無任何一個認證機構可以出具所謂原告主張之「依ISO000000-0至ISO000000-0」檢測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純屬無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紐西蘭的Branz實驗室亦同時具備ISO000000-0至000000-0認證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且被告陳明雲科大耐火實驗室近期甫獲得內政部及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公告指定為性能試驗機構,且國內目前僅有被告之實驗室與上開雲科大耐火實驗室為「唯二」通過TAF所認證之ISO010294實驗室,而雲科大耐火實驗室單以ISO000000-0Fig.6之標準,即獲得內政部公告指定為「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試驗機構」,並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正式公告之,亦有被告所提之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公告1份足徵(見本院卷㈢第91頁),以上開雲科大耐火實驗室僅具備ISO000000-0Fig.6之測試資格,且僅能以ISO000000-0Fig.6標準提供測試,所出具測試報告亦能通過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之評定,足認被告抗辯顯見根本無須經由全數ISO000000-0至ISO000000-0等測試標準逕行測試方能送交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評定為可採,否則倘如如原告所稱必須具備全部ISO000000-0至ISO000000-0等標準方為適格云云,則內政部又豈會指定、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又怎會公告,僅具備ISO10294-1Fig.6單一標準之實驗室為性能試驗機構?可認兩造系爭和解書時之真意乃係以被告當時所取得認證之TAF之ISO10294-1Fig.6單一標準,為原告進行符合ISO10294-1Fig.6測試標準之不限次數之測試後,交付試驗報告書予原告。
⒉其次,原告明知交付產品予被告進行測試,必須實際點火
進行之破壞性測試,以確認受測閘門是否能自動關閉等情,此除為被告所陳明外,亦可觀諸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㈢項後段、第㈣項分別約定載明「乙方(原告)所提供之測試件,必須符合ISO010294標準所要求之規格。…該標籤之材質及標籤『曝火試驗而被燒燬』,標籤之表示仍應清晰足以辨識。」、「乙方(原告)所提供測試件之材質,『於測試時不可有著火現象或爆炸情事發生』;倘發生上述情事以致損及甲方(被告)之實驗設備或廠房,乙方(原告)及乙方負責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字樣可知,足認原告明知受測試件係進行實際點火之破壞性測試,以取得曝火試驗報告書,並約定除「曝火試驗報告書」,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出具其他測試報告(參系爭和解書第
5條)等情,兩造方為上開約定,並有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試驗報告書之第10頁可證。而受測閘門業經點火測試後,無論結果是否符合標準,均無法重複測試,倘欲再次測試,必須另送全新閘門受測,此亦有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㈤項之約定可明。而被告 陳明單 就其所進行ISO10294-1
Fig.6測試方法,因原告產品本身品質存有瑕疵,而係多次交測試件,經由被告多次測試後,方能達到ISO10294-1
Fig.6標準。故原告每送一次測試閘門件,被告僅得就該單一測試件以特定測試方法進行一次性測試,出具1份測試報告,既然測試後之受測閘門已經毀損,如何能以其他測試方法再度進行其他測試?足認原告以單一測試件,主張被告應交付依ISO000000-0至ISO000000-0等測試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云云,顯屬客觀上無法履行,自非有據。
⒊被告抗辯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系爭補正函所通知補正之
事實,均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義務,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撤銷評定申請,係因原告函知被告協助補正,而被告未予補正,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為被告否認,以上詞抗辯。經查:⑴原告於102年9月2日以被告所出具之系爭試驗報告書
連同原告自行提出之申請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申請評定作業,原告嗣於同年10月18日接獲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函文通知評定案申請內容尚有疑義,應於1個月內(即102年11月17日前)補正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02年10月18日中建安字第1022061515號函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依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之說明欄載明請原告應補正之事項為:「…申請書內容部分資料依UL555標準作業及型錄書面資料提送,不符本中心標準ISO010294所需產品資料。產品材料列表,應照測試內容進行填寫相關數據:尺寸大小(申請直徑)、耐溫範圍、安裝方位、額定氣流速度、額定閉關壓力、閘門制動器型式與規格、套管規格、安全脫鉤接頭型式、各零件材質與各零件結合組裝方式及註明熱熔片之型式與製造廠牌等資料。構造說圖無檢附透視圖、水平剖面圖、垂直剖面圖等圖說,僅附Prefco型錄規格,且此規格直徑30英吋超過試驗規格700mm。建築構造接合圖無檢附防火閘門與垂直牆面接合施工圖說。
標準施工法無檢附現場施工流程圖及步驟。依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規定,試驗報告應載明事項,需補正如下:㈠試驗操作人員簽章。
㈡委託人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稱、登記字號、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㈢試體之主要材料或構件(無設備構造圖,包含立面圖、水平剖面圖、垂直剖面圖及組成材料列表)。㈣試驗試體僅一組實驗,裝設於牆體之防火閘門應具有二面防火性能,是否為對稱結構防火性能設備,請澄清。」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依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上開補正函內容,比對原告向該中心所提出之評定申請書全部資料可知(見本院卷㈠第43-89頁),依原告評定申請書之送件資料「目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3頁),除目錄第八項係檢附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試驗報告書外,其他目錄之各項均係原告所自行提出之申請資料。其中目錄第三項為「建築防火材料、設備構造說明圖或鋼骨披覆厚度計算圖表(防火閘門透視圖、防火閘門垂直剖面圖、防火閘門水平剖面圖)」,惟比對目錄第三項之內容資料,實際上原告並無檢送任何透視圖、垂直剖面圖、水平剖面圖,而僅附Prefco型錄規格,此部分即為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說明欄第點所述之應補正事項,且依該補正函文所載,原告所檢附之Prefco型錄規格,此規格直徑30英吋超過試驗規格700mm(見本院卷㈠第56頁之Prefco型錄規格),則該部分既係原告應自行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提出之資料,自與被告無關,且送件規格直徑30英吋超過試驗規格700mm之該不符申請評定試驗規格之事項,亦顯與被告無關,被告抗辯此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乃為有據。
⑵另依原告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所提出之Prefco型錄
格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及「Prefco之圓形防火風門的水平與垂直安裝指示說明」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6頁),內容均有記載該產品之等級係依照「UL555標準」字樣,此即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說明欄第點所述「申請書內容部分資料依UL555標準作業及型錄書面資料提送,不符本中心標準ISO010294所需產品資料。」,該等資料既係原告自行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提出之資料,自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抗辯此乃可歸責於原告,洵屬非虛。
⑶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說明欄第點所載之
「產品材料列表,應照測試內容進行填寫相關數據:尺寸大小(申請直徑)、耐溫範圍、安裝方位、額定氣流速度、額定閉關壓力、閘門制動器型式與規格、套管規格、安全脫鉤接頭型式、各零件材質與各零件結合組裝方式及註明熱熔片之型式與製造廠牌等資料」應補正事項,該等事項屬原告應就其申請送評定之產品所應填載之資料,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抗辯該應補正事項與伊無關,原告未補正,自屬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亦有理由。
⑷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說明欄第點所載「
建築構造接合圖無檢附防火閘門與垂直牆面接合施工圖說」乙節,比對原告所提送件資料「目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3頁),雖有記載目錄第六項為「詳細之構造施工圖說資料與建築介面施工詳圖(防火閘門與牆體或樓板結合圖)」字樣,然檢視該第六項送審資料之內容,原告卻毫無提出任何內容資料予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故被告抗辯上開應補正事項與伊無關等語,乃為可採。
⑸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說明欄第點所載「
標準施工法無檢附現場施工流程圖及步驟」該點,比對原告所提送件資料「目錄」第七項資料內容所示,該等資料係原告所自行提出予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並非被告所提出,故被告上開抗辯,亦有理由。
⑹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說明欄第點所載「
依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規定,試驗報告應載明事項,需補正如下:㈠試驗操作人員簽章。㈡委託人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稱、登記字號、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㈢試體之主要材料或構件(無設備構造圖,包含立面圖、水平剖面圖、垂直剖面圖及組成材料列表)。㈣試驗試體僅一組實驗,裝設於牆體之防火閘門應具有二面防火性能,是否為對稱結構防火性能設備,請澄清。」乙節,該部分因涉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試驗報告書,與被告有關。
惟依上開應補正之內容,就上開㈠部分,被告函覆原告表明願補正;就㈡部分,被告函覆原告表明關於委託人(即原告)各項資料,請原告先行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後,被告方能據以填載於系爭試驗報告書內;就㈢「試體之主要材料或構件(無設備構造圖,包含立面圖、水平剖面圖、垂直剖面圖及組成材料列表)」該點,被告函覆原告應先行提供本次測試試體(圓型防火風門)之材料列表及各設備構造圖面予被告,並由原告出具並用印大小章於附件之切結書,以擔保所提供之材料列表及設備構造圖等資料,確與102年7月22日送至被告實驗室測試之試體相同後,將會據以載明於試驗報告內;就上開㈣部分,被告函覆原告表示因ISO010294標準及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第6條內,均未提及應進行二面測試或試體應具有對稱結構,且原告當初將測試試體送交被告測試時,亦未提出本項之要求,故本項非屬被告義務,請原告自行向建築中心澄清回覆等語,此有被告102年11月21日(102)陽管字第0156號函、102年11月21日(102)陽管字第0157號函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99頁)。由上可知,被告並無不補正之情事,然因原告始終未再提供上開㈡、㈢部分所需之各項資料予被告,以供被告記入系爭試驗報告書內,致被告無法補正資料記入;而上開㈣部分,被告表示非屬被告之義務範圍,請原告自行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澄清,而原告亦始終未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發函澄清。故被告抗辯非屬可歸責於伊等語,尚屬可採。
⑺基上各節,系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函所通知原
告應補正之事項,除該補正函第點所載與被告有關以外,其餘均屬原告應自行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補正之事項;至於該補正函第點所載雖與被告有關,然因須以原告先行交付相關資料,被告始得據以填載入系爭試驗報告書內,然原告始終未再提供資料予被告以供記入報告內,自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始終未於1個月之補正期限內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提出補正,致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以原告未補足資料為由,予以撤銷申請。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補正而遭撤銷申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被告既已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其義務,並交付符合兩造簽約真意之以被告當時所取得認證之TAF之ISO10294-1Fig.6單一標準,為原告進行符合ISO10294-1Fig.6測試標準之不限次數之測試之系爭試驗報告書,原告自無權再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再交付試驗報告書。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為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本文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測試費用63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僅就原告所提「圓形防火風門」產品辦理測試,且其所提出之試驗報告書非合於ISO010294測試標準,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測試費用63萬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以上詞抗辯。查:
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之真意係為解決「圓形防火風門」產品辦理ISO010294標準之測試,並不包括「多葉式防火風門」、「捲簾式防火風門」產品,業如前述;而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試驗報告書,亦確實符合兩造簽系爭和解書當時之真意,即以被告所取得認證之TAF之ISO10294-1Fig.6單一標準,為原告進行符合ISO10294-1Fig.6測試標準之不限次數之測試,並製作系爭試驗報告書交付原告,被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亦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和解書,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云云,為不足採有據。原告本件申請評定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撤銷評定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亦詳述如前,自已符合兩造系爭和解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其毋庸返還測試費用63萬元,乃為可採。
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本文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測試費用63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交付依IS000000-0至IS000000-0檢測標準方式之試驗報告書共2份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亦駁回之。
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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