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煙毒、麻藥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執行中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方期滿。假釋期中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因麻藥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述之後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抗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前述假釋亦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一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入戒治所執行,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前述各項已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強制戒治部分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期滿。假釋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前述假釋且遭撤銷,仍應執行殘刑一年一月又十日,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七樓之二住處等地,以玻璃球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除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外,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如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用毒品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意旨參見。其立法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被告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以實踐現代福利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
二、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案件審理,嗣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撤回上訴,而於當日確定。惟查被告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後,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日止,基於概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七樓之二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下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合格鑑定機關桃園縣衛生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共五件分別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卷(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明顯為重覆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併案偵查卷內,均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亦均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是除被告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復有前述鑑定證據、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證物,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惟被告辯稱(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因其對前述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撤回上訴確定,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毋須再為判刑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前述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力,亦即所謂既判力之範圍為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實務見解向來認為亦有其適用,惟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最高法院多次強調,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代表判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實務見解向以為,既判力時間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其理由不外於宣示判決前,法院始有可能審理事實,換言之,以「審理可能性」為標準,且此審理可能性之法院,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特別強調係指「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最後事實審」,是顯然不限於事實審終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決,於未經上訴第二審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第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竟延伸於其後所發生之犯罪事實,甚且於提起上訴後之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僅因其他事由未審理事實(如撤回上訴),因而確定者,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或其他事由,導致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於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竟仍受免訴判決之利益,不僅裁判上一罪之認定過於浮濫,致裁判確定力(既判力)之範圍亦幾無止境,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亦與人民法感不符,實非確當。最高法院曾以相當於(司法)行政命令性質之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宣示相同意旨,與本院見解相符。
四、惟按上述以「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之判斷時點,實務上曾經有座談會議之結論,認為刑事簡易案件,因未經言詞辯論,故無所謂「宣示判決日」可言,而提出前述以通常程序案件為基礎之「宣示判決日」作為既判力效力時點,得否適用於簡易案件之質疑。因而主張於刑事簡易程序,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作為簡易案件既判力生效時點之見解,其理由略以: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等語。
五、本院以為,前述對於刑事簡易案件既判力時點範圍之討論,已有誤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之嫌。蓋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為該法院所得審判,自不應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換言之,該判例意旨係將重點置於「審理可能性」,而非「判決對外生效與否」。尤有甚者,欲發生既判力之刑事判決,其前提本須該判決本身已確定,而此又以判決已對外生效(宣示或送達)為前提,是通常程序判決所以發生既判力,本即在判決對外生效並經確定時,邏輯上自亦及於在此之前之犯罪事實,惟實務見解認為,此時如因送達機關之拖延或被告住居所遷移等不確定之因素,反使得確定時點向後延伸,極易造成被告僥倖之心,利用此等既判力未定之狀態,再為多次同類犯行,使得已無審判可能性之犯罪事實,卻為既判力所及而不受追訴處罰,殊有未公,因而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有無「審理可能性」為標準,認為於宣示判決日之前,均有可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而以此作為判斷時點,並非考量此時判決始對外生效之觀點。依此對照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雖無「宣示判決日」可言,惟自「審理可能性」之觀點言,祇要於「判決作成日」之前,法官均得收回重新制作判決書稿,亦即於此之前之犯罪事實,客觀上均有審理之可能,而「判決正本送達日」固然為簡易判決生效之日,惟於判決正本作成並對外送達前之犯罪事實,客觀上已無審理可能,且在送達當事人之前,有如前所述各種不確定之因素,尤其被告刻意造成無從送達之事實,而於此之前,再為多次相同罪名之犯罪事實,竟得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焉有如此保護被告之理?而簡易判決所以能發生既判力,當亦須待判決送達、確定,惟此與既判力所及之範圍為何,並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既判力所及之範圍,係與法院客觀上是否得以審理該犯罪事實而未審判,並非判決對外生效與否,前述採取「判決正本送達日」之座談會見解,顯然未能掌握重點,而不當地將重心放在判決送達與否,此與討論判決何時確定,有何差異?此不當已甚明顯。是本院以為,簡易判決於判決書作成前,客觀既仍得確定法院審理之範圍,則判例針對通常程序所採之「宣示判決日」標準,對於簡易處刑程序,當亦為相同解釋,祇是因為簡易判決並無「宣示日」,而應以「判決作成日」代之,如此即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之意旨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意圖阻斷前審案件之確定而提起上訴,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審既未得審判事實,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而其既判力所及範圍,應係該判決作成日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而非判決正本送達日。是該案雖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張貼本院,並依職權函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代為張貼應送達被告甲○○之刑事判決正本,嗣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揭示完畢,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第一次送達;以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向被告之同居親友送達並代為收受之第二次送達(對檢察官之送達則均較對被告送達日為前)。而生何時發生送達效力,以計算上訴期間之爭議,惟本院既採「判決作成日」為認定既判力效力範圍之標準,此項爭議即與本案無影響。換言之,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簡易判決作成日之後所為,自非為既判力所及;而附表二之犯嫌,因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自應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亦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於本件提起公訴,本院自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是被告抗辯所有犯行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顯不足採。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係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六四0號併案,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曾因煙毒、麻藥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執行中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方期滿。假釋期中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因麻藥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述之後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抗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前述假釋亦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一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入戒治所執行,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前述各項已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強制戒治部分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期滿。假釋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前述假釋且遭撤銷,仍應執行殘刑一年一月又十日,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件在卷足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究係習慣犯,且被告係誤認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再行撤回,則於撤回前之犯行均得受免訴判決,因而喪失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刑罰之利益,於實體法上此仍屬連續犯,僅係程序法之影響,導致受另次處罰之危險;及被告於犯罪後之審判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本院希被告能痛下決心,革除施用毒品之惡行,徹底戒絕毒品危害。
八、末查被告持有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分別為三包、四包、一包、三包,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均沒收銷燬。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之吸食器等物,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另扣案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二十四包(合計淨重十一‧一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0‧二六公克,人九、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一二0個、分裝紙袋五十六個、電子秤一個。其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予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則該部分犯行既無主刑之宣告,從而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即失所附麗,故於本案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二十四包(合計淨重十一‧一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0‧二六公克,人九、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一二0個、分裝紙袋五十六個、電子秤一個,因與本案無關,亦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九、本院必須提出說明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之犯罪事實,亦即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一三五七號合併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中敘明之事實,經查檢察官竟以完全相同之起訴書,記載相同之犯罪事實,惟以不同之公函併送不同之卷證(分別為乙○惟來九十四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函,及乙○惟來九十四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函),重覆向本院提起公訴,致本院將相同犯罪事實之相同起訴書,另分案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案件審理,而產生管轄權競合,經查該案雖為同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該案案號於本案案號之後,足認為係後繫屬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且本院既為先繫屬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屬得為審判之法院。惟本院審判期間,因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所併送之卷證,均無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之卷證,致本院調查困難,終因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案卷所附偵查卷證,始得發現與公訴人起訴事實相符之卷證。換言之,起訴檢察官以內容完全相同之起訴書,惟併送不同之卷證,而重覆向本院起訴相同犯罪事實,致被告相同之行為,遭受二次追訴之危險,且如非本院與該案法官依職權發現,被告豈不受重覆處罰?!檢察官如此草率之起訴態度,實有檢討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桃園縣桃園市民族│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三八│││日二時二十五分許│路一九九號「獅子│‧六公克)││││王舞廳」前││├──┼────────┼────────┼─────────────┤│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桃園縣桃園市南華│安非他命四包(含袋共重二‧│││日三時二十分許│街一六七號前│七公克)│├──┼────────┼────────┼─────────────┤│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桃園市○○路與大│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興路交叉口│公克)│││許│││├──┼────────┼────────┼─────────────┤│四│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街十一號十二樓之│五公克)、海洛因二十四包(│││許│四│合計淨重十一‧一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0‧二六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六一號)、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一二0個、分裝紙袋五十│││││六個、電子秤一個、吸食器一│││││組。│└──┴────────┴────────┴─────────────┘附表二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二街二十九號│二公克)│││許│││├──┼────────┼────────┼─────────────┤│二│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二│││下午三時許│二街二十九之三號│公克)、吸食器具(塑膠吸管││││四樓│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