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劉凱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凱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件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影本。劉凱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聲請抗告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件之強制治療理由、評估報告、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聲請人行使正當防禦必須知悉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聲請人提起抗告,以欲提起救濟之訴訟目的為由,聲請付與該案中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是聲請人確有行訴訟救濟之正當需求,且涉及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及權利之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認應准許聲請人預繳納費用付與該等部分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