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柏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趁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企業○○廠」從事粗工之際,侵入房門未上鎖之員工宿舍000號房,徒手竊取 殷國城 所有之七星香菸2包及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身分證1張),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新市區○○00000號前,因另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在郭柏宏側背包內扣得上開香菸2包及皮夾1個,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嗣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7、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於原審為認罪之供述,上訴本院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殷國城之香菸2包與皮夾1個(含其內現金與身分證),然矢口否認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辯稱:被告在該處從事粗工,工頭說如果要休息、抽菸或午休,可進入2樓宿舍休息,被告是依工頭所言才進入,該處是屬於公開場所,被告僅承認普通竊盜罪,於原審認罪是因為不瞭解法律之故。被告於警察未發覺本案犯罪之前即自首本案竊盜罪,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減刑有所違誤。又被告已真誠悔悟,一再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原諒,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被告另因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1年6月10日以南檢文偵慎緝字第1514號發布通緝。經警於111年6月13日12時55分,在臺南市○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發現被告於超商前使用投幣電話筒,遂趨前實施逮捕而緝獲,員警實施附帶搜索,在被告隨身側背包內發現黑色長夾及香菸2包,經查看該黑色長夾內含被害人殷國城之證件,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上開物品係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企業○○廠內竊得,嗣經員警前往○○企業○○廠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與員警共同至其宿舍查看,確認被害人之黑色長夾(含其內證件及現金)及七星香菸2包失竊,因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65903號函檢送112年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1頁)。此外,並有被告於警詢、原審自白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原審卷第61至64頁、第65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殷國城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七星香菸2包、黑色長夾及其內身分證、現金均發還被害人)、現場與扣案物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殷國城)(警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供述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七星香菸2包及皮夾1個(內含被害人身分證及現金19,0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侵入竊取被害人香菸及皮夾之處所,為○○企業○○廠第000號員工宿舍,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殷國城於警詢證述:於111年6月11日15時許,在○○區全家便利商店領取20,000元後,花用1,000元,剩餘19,000元放在長夾內,將長夾置於小型側背包,放在000號宿舍,至同年月13日員警到我上班的地方詢問有無失竊皮夾,我回去找才發現皮夾遭竊,並且發現床上的七星四號香菸2包遭竊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事發時在○○企業○○廠工作,000室是宿舍,2人1間,晚上會回宿舍,待10幾年房門都沒有鎖。宿舍是個人使用空間,被告是外包商工作人員,外包商清潔範圍不及於個人房間,被告是無故進入宿舍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對照警方拍攝現場照片所示,該000號房門上有編號,門邊牆上有居住者姓名之標示牌(標示被害人與另一人姓名),室內可見床、櫥櫃、日常用品及吊掛之衣物(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竊取被害人長夾及香菸所在之000號房係○○企業分配予員工住宿之場所,自為所屬員工任職期間日常居住之住宅無疑,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竊盜財物,自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要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本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澈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成立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除援引前案紀錄外,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原審卷第68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意旨,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亦未據以加重其刑,並未違法,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
三、本案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㈡被告上訴本院,雖主張其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自首
,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減刑有所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係另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後,於111年6月13日為警緝獲,員警於逮捕被告實施附帶搜索時,在被告隨身側背包內發現黑色長夾,內有被害人之身分證,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係竊盜而來,員警嗣前往○○企業○○廠詢問被害人,經被害人會同員警至其宿舍查看確認財物損失狀況,因而查獲本案,業如前述。而一般人通常不會任意持有他人身分證,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警方逮捕通緝犯,附帶搜索被告隨身側背包,在其內查獲皮夾1只,內有現金19,000元及被害人身分證,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與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員警在詢問被告該等財物是否竊盜而來之前,已因上情而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參之前揭說明,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本案犯罪前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即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不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殷國城,被害人表示:不提告,一切交司法處置,我東西有取回就好,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68、69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3,000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甫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獄,於同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被告在本案之前,於110年6月11日、110年11月29日,分別因徒手竊取電線、徒手竊取施工鷹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111年度簡字第32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竊盜前案確定判決查閱無訛,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而知所警惕,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難認已真心悔悟。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並主張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違法不當,且被告已真心悔悟,一再向被害人道歉,獲得原諒,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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