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簡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原告 廖唯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羽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本息,惟未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損害項目、金額及理由,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應同時檢附書狀影本1份及提出相關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王雅苑
法官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