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克煜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2號、110年度偵字第8839號、110年度偵字第10246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5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之理由是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顏克煜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卷二第85至93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另被告於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均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且檢察官於原審時亦已以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予以說明(見原審卷二第83頁),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所犯各罪之法定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對於本案全部犯行,於偵、審時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警方逮捕之後,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罪,亦經法院減輕刑期,但被告係因吸毒而致以幫助之行為而構成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可得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寬恕,但因被告曾因傷害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10日罰金執畢,而致本案認定累犯,剝奪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然在被告案發後懊悔認罪之情況下,顯有過苛之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之科刑辯論意旨則略以:被告前科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僅有吸食毒品,與本案罪質不同,是否適用累犯,應再斟酌。本案被告僅販賣11次,時間不久,數量也很少,全部犯罪所得也僅6500元,與其他販賣毒品之人犯行相比,應屬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也有供出上游,足徵其悔過之心,被告是被外祖母撫養長大,家境困苦,生活也較艱辛,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顯有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然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是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者,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高達11次,對象則計有7人,縱其犯後已均坦承犯行,涉案時間不久、數量很少、犯罪所得不高,然其所為造成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仍屬甚鉅,況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之犯行,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並無理由。
(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均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且檢察官於原審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方法並予說明,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仍應就所犯各罪之法定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是否適用累犯應再斟酌云云,亦無可採。
(三)又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即為本件同案被告 林堃炎 (尚未審結),然本件被告等既均是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獲,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被告之刑,亦併此敘明。
(四)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國家法紀度日,除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外,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且前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悔改而再有上開犯行,實當懲戒,兼衡其犯後態度為坦承認罪、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為大貨車司機,3.離婚、有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入監前月收入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至12、13、15、17、18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集中於110年1月至6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犯後偵、審中自白之情形等節,併就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核其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