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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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本案裁判以外之其他裁判而言;而同條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實,僅係原判決認其與另一被告 王萬居 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而均予判處罪刑。抗告人經該院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王萬居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發回更審,由該院另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此乃事實認定之結果,不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判變更之問題。且認定王萬居非共犯,亦無解抗告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不能認為係發現新證據,難認有再審之理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係主張重要證人 張國螢 、 曾麗蓉 於本案偵、審中,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作證,其二人嗣後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二號共同被告王萬居偽造文書案審理中始到庭供證,原審採信其二人之證詞改判王萬居無罪,此證據亦足以證明抗告人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等語。此一主張究竟有無理由﹖上述張國螢、曾麗蓉之證詞是否「新證據」﹖原審漏未審究並於裁定理由中論斷,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