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五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投遞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再抗告人雖辯以其戶籍固仍設在台中市○○路○○○巷○號二樓之二,但實際上其住所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遷至台中縣烏日鄉螺潭村新開巷三十三號,自應向新址為送達云云,惟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再抗告狀,仍記載其住居所為台中市○○路上址,則原法院之裁定向該處所為送達,並於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進而為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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