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 杜偞佳 訴訟代理人鄧羽𪬃律師被告 高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高千惠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凌晨零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 陳嘉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嘉76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轉彎不慎失控滑向對向車道而撞及路邊護欄,致使車內乘客即原告杜偞佳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全斷裂、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足部斷裂、右大腿撕裂傷、右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重傷害(證據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調偵字第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證據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7797元(證據三,醫療收據影本四紙)。
(二)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1.已支出之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負擔手術切除髖關節後所需之造口防漏膠、彈性繃帶,及髖關節離段義肢共6萬7214元(證據四,全民健保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影本三紙)。
2.未來須支出之部分:經醫師判定,原告未來每10年須更換一次義肢,至70歲止,尚需更換四副義肢,所需自付費用額為150萬8000元【計算式:377,0004=1,508,000】(證據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身障義肢中心義肢價格評估單影本一紙)。
(三)看護費:根據證據一106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年9月28日入醫院急診後緊急手術並住院,直至104年11月6日離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六個月。若看護費以一日兩千元計算,則共支出看護費44萬元【計算式:2000元40天+2000元(30天6月)=440,000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係在墾丁之太平洋藝品店上班,月薪為2萬3,000元(證據六,工作證明影本一紙)。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左側半骨盆切除及下肢全截肢,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證據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紙),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為84.59%。另原告係00年出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工作能力46年,故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為565萬7,107元【計算式:
23,000元12月24.00000000(46年之霍夫曼係數)4.59%=5,657,107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使左側半骨盆及下肢全部切除,配戴義肢,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術,日常生活需倚賴他人協助,進出醫院頻繁;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往後日子漫長,卻須承受身體不便及病痛之折磨,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自不待言,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
二、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1萬8,302元(證據八,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影本一紙),此部分自須上開損害賠償總金額加以扣除。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758萬1816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27,797+67,214+1,508,000+440,000+5,657,107+1,000,000)-1,118,302=7,581,816】。
參、證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調偵字第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收據、全民健保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身障義肢中心義肢價格評估單、工作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高千惠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高千惠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8日凌晨零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轉彎不慎失控滑向對向車道而撞及路邊護欄,致使車內乘客即原告杜偞佳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全斷裂、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足部斷裂、右大腿撕裂傷、右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佐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又查,本件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1、醫療費用:核准27,797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7,797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合計金額為27,797元無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797元,洵屬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核准1,575,214元⑴已支出部分:核准67,21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負擔手術切除髖關節後所需造口防漏膠、彈性繃帶,及髖關節離段義肢共67,214元。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為證,合計金額為67,221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67,214元,乃屬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未來須支出之部分:核准1,508,000元
原告主張經醫師判定,原告未來每10年需更換一次義肢,至70歲止,尚需更換四副義肢,所需自付費用額為150萬8,000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左側半骨盆切除及下肢全截肢手術,手術後需使用義肢。此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障義肢中心義肢價格評估單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屬實。又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身障義肢中心義肢價格評估單記載,原告杜偞佳部分骨盆腔切除型義肢總價為445,000元,其中健保給付為68,000元,自費部分為377,000元。另外,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363號函所載:「此義肢大約用5至10年則必需更換,要視病患使用的頻率,病患目前20多歲,到70歲約需更換8個左右。」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因為左側半骨盆切除及下肢全截肢手術後,到70歲時約需更換8個左右的義肢,而每個義肢自費金額為377,000元,則原告未來須支出的義肢費用需要3,016,000元【計算式:377,000元×8=3,01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1,508,000元,係在上揭數額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乃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合計為
1,575,214元【計算式:1,508,000元+67,214元=1,575,214元】。
3、看護費:核准440,000元原告主張伊於104年9月28日入醫院急診後緊急手術並住院,直至104年11月6日離院,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六個月,請求被告給付伊看護費用44萬元。經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
「患者於104年9月28日入本院急診後緊急手術,轉加護病房住院,10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4年11月6日離院。應休息一年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需專人照顧六個月。」堪認原告於104年9月28日至104年11月6日之40天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並於104年11月6日離院後尚需專人照顧六個月。又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元計算,而查,原告受傷害的情況嚴重,應必須全日看護,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元計算,係屬合理的數額。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20天的看護費用,金額合計共440,0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失部分:核准4,012,607元⑴原告主張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在墾丁之太平洋藝品店上班
,月薪為2萬3,0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左側半骨盆切除及下肢全截肢,減損勞動能力84.59%;又原告係00年出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工作能力46年,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伊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5,657,107元。
⑵經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墾丁之太平洋藝品店上班,月薪2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太平洋藝品店薪資證明為證。
又查,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辦理修訂公告之104年「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比例,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屬於第5級,給付比例為60%。原告主張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尚屬無據。又查,原告係00年出生,於104年9月28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19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6年的勞動能力。
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所受的損害,應為4,012,607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46年霍夫曼係數24.230717×60%=4,012,607元;原以下四捨五入】。
5、精神慰撫金:核准500,000元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左側半骨盆及下肢全部切
除,配戴義肢,日常生活需倚賴他人協助,進出醫院頻繁;且原告年僅19歲,往後日子漫長,卻須承受身體不便及病痛之折磨,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伊10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為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全斷裂、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足部斷裂、右大腿撕裂傷、右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並實施左側半骨盆切除及下肢全截肢手術,、人工肛門造口手術,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另參酌原告現年齡21歲,未婚,國中畢業,原從事家庭代工及藝品,每月收入23,000元,車禍後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現年齡22歲,105年度所得收入僅有110,565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經濟狀況亦不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27,797元;⑵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1,575,214元;⑶看護費440,000元;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012,607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共6,555,618元。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18,302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可稽。上揭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應予扣除。經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1,118,302元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37,31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3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