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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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顏新益 訴訟代理人 黃秀女 原告 顏陳素 琴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被告 陳凱榮 被告 黃茂雄 被告 陳淑卿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凱榮、黃茂雄、陳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新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被告陳凱榮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被告黃茂雄與被告陳淑卿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凱榮、黃茂雄、陳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顏 陳素琴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被告陳凱榮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被告黃茂雄與被告陳淑卿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陳凱榮、陳凱榮之法定代理人黃茂雄、陳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新益新臺幣(下同)2,10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凱榮、陳凱榮之法定代理人黃茂雄、陳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 顏陳素琴 14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顏新益於民國105年7月23日上午8時18分左右,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載著原告顏陳素琴,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岸角村163線28公里950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附近,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在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告車輛竟突然於後方追撞原告車輛,原告顏新益因此受有右肩膀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外側韌帶斷裂、右膝腓骨近端骨折、右踝及胸壁挫傷等嚴重傷勢;原告顏陳素琴亦受有右肘撕裂傷、右手、右足第二趾裂傷等外傷傷勢。以上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療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9號偵查起訴,此有起訴書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皆定有明文。又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不應任意超車,亦須遵從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但被告竟未遵守以上規定,從後方追撞原告車輛,使原告受有傷害;又被告應注意前方車況,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之未注意前方車況之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至明;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凱榮之駕駛行為已與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應注意前方車況之交通安全規定有違,致未注意而撞擊原告,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而係其駕駛違規行為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明。被告陳凱榮所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陳凱榮同時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陳凱榮於侵害行為時未滿20歲,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限制行為能力人陳凱榮既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甚明,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茂雄、陳淑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顏新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共計2,105,460元,茲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89,037元:查,原告顏新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生傷勢,需至 台大 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德仁診所、永和耕莘醫院、 佑全 診所、長庚紀念醫院、 姚仁青 診所、錫和診所等醫療院所進行手術、看診治療、後續並需持續回診進行追蹤治療,目前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89,037元。
(二)看護費用:464,000元
1、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原告顏新益因右肩膀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外側韌帶斷裂、右膝腓骨近端骨折、右踝及胸壁挫傷等嚴重傷勢,無法正常行走,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至今仍須專人照顧及復健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3、而本件事故自105年7月23日迄本件起訴時已逾200多日,期間原告顏新益皆係由其親屬在旁照護原告,即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105年12月12日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顏新益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足證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5年3月12日止,原告顏新益均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至少有232日【計算式:105/7/23~106/3/12】須由親屬在旁照護,即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就上述232日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以目前實務標準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看護232日共計為464,000元。
(三)交通費用:19,969元查,原告顏新益所檢附之費用單據均為原告 顏新一 遭逢本件事故後,原告 顏新益自 仍須持續回診進行追蹤治療及復健,因行動不便而須由親友開車之方式交通往返於住家及醫療院所等地所需之油錢,至今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就原告顏新益因看診所需而衍生之交通費用計為19,969元。
(四)其他生活必須費用:32,700元查,原告顏新益因本件受有右肩膀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外側韌帶斷裂、右膝腓骨近端骨折、右踝及胸壁挫傷等嚴重傷勢,導致無法正常生活,需購買如輪椅、復健用器具、濕紙巾等醫療用品,且因傷及骨頭、韌帶,為能痊癒而使用中藥材、鈣片等口服藥品均為必須,另就正全公司十字韌帶專用膝關節護具亦經醫囑指定使用,是上開醫療用品、藥品均係為康復所必須購入品項,計為32,700元。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失)999,754元:
1、目前不能工作之損失:509,758元查,原告顏新益從事板模工一職,遭逢本件事故前之平均月薪資為67,667元(計算式406,000/6=67,667)(原證8號),自本件事故發生至起訴今日,已約226日,歷經手術、治療、復健之期間,顯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事發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67,667元計算,共計509,758元(計算式:67,667×226/30=509,758)。
2、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489,996元核原告顏新益傷勢以致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其減損比例應採20%。再以原告平均月薪作計算基準,原告每個月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應為元(計算式:67,667×20%=13,533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09年6月7日尚有3年又3個月,依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損害額應為489,996元(計算式:13,533霍夫曼係數36.0000000=489,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綜上,共計為999,754元(計算式:509,758元+489,996元=999,754元)。
(六)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1、查,原告自遭逢本件交通事故後因身體多處負傷,且傷勢嚴重,歷經手術復健之煎熬、輾轉病榻之巨大痛苦,其行動亦極為不便,甚而拖累家人照料;遑論原告生活起居均須依賴他人照護,難以自行站立,出入尚需依靠輪椅;甚者,原告因上開傷勢,每晚皆痛楚蝕骨無法安眠,且須強迫自己改變飲食習慣以求復健之功效。凡此種種,其身心俱創難以言喻,人生更因此蒙上陰影。
2、反觀被告對於原告如此嚴重之傷勢,竟未有任何積極作為,相當不負責任,無視原告舉家之人生均因被告之過失蒙上巨大陰影與痛苦,此對原告之家庭無疑係再一次重創,實令原告既無奈又悲痛,不得已而訴諸法律。
3、職故,原告顏新益主張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就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顏新益目前受有損害應共計為2,105,4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9,037元+看護費用:464,000元+交通費用:19,969元+其他生活必須費用:32,700元+勞動力減損999,754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為此,爰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
六、原告顏陳素琴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共計144,079元,茲臚列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44,079元:
1、醫療費用:44,079元查,原告顏陳素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生傷勢,需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佑全診所看診治療、後續並需持續回診進行追蹤,目前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44,079元。
2、看護費用:(金額尚在計算中)查,原告顏陳素琴因受有右肘撕裂傷、右手、右足第二趾裂傷等外傷傷勢,已達生活難以自理之程度,實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單據尚在整理中,故原告顏陳素琴謹先保留此部分請求。
(二)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1、查,原告顏陳素琴自遭逢本件交通事故已屆耄耋之年,羸弱之身軀多處負傷,血腫難消,致其行動亦極為不便,甚而拖累家人照料,且原告顏陳素琴年事已高,遭逢如此嚴重傷勢之痛苦自是常人之數倍,造成原告身心極大之痛苦;遑論原告顏陳素琴生活起居均須依賴他人照護。反觀被告對於原告顏陳素琴如此嚴重之傷勢,亦未有任何積極作為,甚為不該,實令原告既無奈又悲痛,不得已而訴諸法律。
2、職故,原告主張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就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顏陳素琴目前受有損害應共計為144,0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079元+看護費用:(保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此,爰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張。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觀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紀錄中就原告顏新益之欄位記載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司法實務見解均指出,駕駛執照之有無,原則上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尚難以此即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僅因原告顏新益無照駕駛即為與有過失,顯不足採。本件車禍乃是被告陳凱榮於後方追撞,則依一般證據法則,肇事責任皆應該歸責於被告陳凱榮之後方追撞行為,而與原告顏新益有無駕照無關,自尚不能以原告顏新益於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即遽謂原告有過失行為且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傷勢,皆是因為本件車禍而生,而被告陳凱榮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已由刑事案件確認在案,被告陳凱榮亦已於刑事案件中自白坦承不諱,則原告顏新益之傷勢皆為被告陳凱榮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告陳凱榮應該對原告之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顏新益於105年7月23日因遭被告陳凱榮追撞,致與原告顏陳素琴人車倒地後,原告顏新益因此受有右肩膀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右膝部挫傷及擦傷、右足部挫傷及擦傷、右腹壁挫傷及擦傷、右膝近端腓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外側韌帶斷裂等嚴重傷勢;而原告顏陳素琴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膝關節血腫、右手、右足第二趾裂傷等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9號起訴在案,並經被告陳凱榮對於上開事實自白坦承不諱,並經鈞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因被告自白犯罪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2、原告上開傷勢皆經檢察官起訴書確認,再經刑事判決認定並予以引用,且亦認為被告陳凱榮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陳凱榮對於以上事實皆坦承犯行,自白其犯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於事發後既未遭受其他意外事故,應認上開傷勢之事實既已於刑事程序中確定。被告陳凱榮若在民事程序中方抗辯原告顏新益有部分傷勢非因被告陳凱榮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云云,即不足採信。換言之,被告陳凱榮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顏新益民事起訴狀所載傷勢,應為事實無疑,被告陳凱榮現今再為爭執,洵屬無據。
3、且原告顏新益於車禍當日急診時,急診醫師並非專門之骨科醫師,急診當下亦無作精密檢查,然原告顏新益於數日後內至錫和診所求診時,即已診斷出右膝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勢,之後更於其他醫療院所檢查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傷勢,其傷勢部位並無矛盾之處,故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傷勢確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⑴查,原告顏新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本件原告民事起訴
狀所載傷勢,實係本件車禍後始出現上開傷勢;且原告顏新益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於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時,急診當時醫師通常僅就外觀可見之傷勢進行初步檢查,而人體所負傷勢有內外傷之分,輕重程度亦有區別,受有內傷後之傷勢非第一時間能顯現者,在所多有,故究竟是否有其他傷勢尚需進行精密之檢查始可得知,急診科室亦非專科部門,自不應僅以急診時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原告顏新益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程度之唯一依據。
⑵次查,原告顏新益於事故發生後數日內(105年7月29日),
即至錫和診所進行檢查及治療,此可觀錫和診所於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載明「應診日期自105年7月29日至105年9月
5日。」、「病名:右膝挫傷併右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併關節血腫、右肩、右前臂、右手、雙側膝部、雙側足部多處擦傷(以下空白)。」而原告顏新益至奇美醫院看診(105年8月8日),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挫傷併腓骨頭線狀骨折、右踝及胸壁挫傷(以下空白)。」而嘉義長庚醫院於105年9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亦已載明「右肩膀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右膝部挫傷及擦傷、右足部挫傷及擦傷、右腹壁挫傷及擦傷、右膝近端腓骨骨折。」是以,原告顏新益分別經不同之醫療院所於事故發生後診斷出相同部位之傷勢,是原告所負之前揭傷勢確實係因本件事故而生。
⑶再查,嘉義長庚醫院之後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亦有載明
「右肩膀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右膝部挫傷及擦傷、右足部挫傷及擦傷、右腹壁挫傷及擦傷、右膝近端腓骨骨折合併右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勢,並於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5年7月23日08時51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須持續半年肌力復健治療」等文字,可知原告顏新益確實是因同一傷勢至醫院複診數次,而檢查出以上傷勢,原告所負之傷勢當然是因本件車禍而生。⑷況且,嘉義長庚醫院之後又再回顧x光片證明原告顏新益車
禍當天即有右側腓骨閉銷性骨折之情形,可知原告顏新益之傷勢確實嚴重,且確實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情形,而並非急診當下所能判定,故絕非如被告所主張之原告顏新益於本件車禍僅受有外觀之擦傷而已。
⑸復觀原告顏新益所負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傷勢,亦核對與本件
車禍人車倒地後可能受有之傷害相符,故亦請鈞院衡酌原告顏新益並無任何因本件訴訟而刻意製造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之動機或必要性,是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傷勢,確屬原告顏新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無疑。
⑹職故,原告顏新益於遭逢本件車禍後隨即陸續診斷出有本件
起訴狀所載之傷勢,原告顏新益之前揭傷勢自應由被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顏新益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醫療用品單據、工作證明及105年1月份至6月份薪資表、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姚仁青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顏陳素琴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交簡字21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顏新益於105年7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並於當天送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載明:「右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搓傷及擦傷;右腹部擦傷」,又依原告顏新益於和解協商時提供之105年10月25日台大醫院總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顏新益僅係「右腓骨骨頭骨折、右肩挫傷」,均非如原告提出之105年12月12日永和耕莘醫院記載「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外側韌帶斷裂」。兩造碰撞時間為105年7月23日,迄105年12月12日已將近5個月之久,原告顏新益後來又去永和耕莘醫院,才多了「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外側韌帶斷裂」,前後時間有差距,應請原告顏新益提出證明該數張診斷證明書中傷勢是本次車禍所造成,否則無法逕認該等傷勢與本次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原告顏新益之請求: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顏新益提出原證5單據,各「支出日期」之「費用金額」迭次加總後為77,898元,與原告顏新益請求89,037元金額無法對應勾稽,應請原告顏新益先詳列請求金額之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俾利核對。
2、原告顏新益所列「獻寶中醫診所」、「禾心堂中醫診所」支出是否與本案有關,且是否有其必要性,無法自收據得知,且「禾心堂中醫診所」重複羅列單據費用明細,均應予剔除。
3、原告顏新益所列「105/12/12永和耕莘醫院」收據內有病房費6,564元,然本件車禍時間為105年7月23日,迄105年12月12日已將近5個月,由原告顏新益自行提出之105年11月10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載明「105年7月23日16時離開急診,需人照顧一個月」後即宜休養,故此部分欠缺必要性,應予剔除。
(二)看護費用:
1、原告顏新益未提出親屬受有專業訓練之證明,無法與專業看護相提並論,因專業看護受有專業訓練,故其費用較高,故原告顏新益主張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2、原告顏新益自行提出之105年11月10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5年7月23日16時離開急診,需人照顧一個月」,看護期間共計30日,故看護費之損失應為30,000元(=1,000元×30日)。
(三)交通費用:原告顏新益所列之交通費收據(原證6)僅為加油之發票,並非原告顏新益自住家往返醫院所需之確切交通費用,原告顏新益應提出實際交通費用證明,並說明如何計算出該數額。
(四)其他生活必須費用:原告顏新益原證7號所列單據僅記載「藥品」、「醫療用品」等概括用詞,實際購買之物為何?是否與本案有關?原告顏新益未具體說明。又原告顏新益所購買之「輪椅」、「正全公司十字韌帶專用膝關節護具」、「正川七粉」、「鈣片」是否有其必要性?均無從得知,應由原告顏新益舉證證明,否則原告顏新益請求其他生活必須費用無理由。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被告否認原告工作能力喪失,故原告顏新益請求3年又3個月工作損失無理由。
(六)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顏新益受傷期間,由於被告陳凱榮還在警專就學,不斷透過其父親黃茂雄親自前往探視慰問原告顏新益,被告父親黃茂雄更每週前往探視,已給付慰問金共6,000元(被告不主張扣抵),且原告顏新益於車禍時為無照駕駛,故原告顏新益所請求50萬元顯屬過高,應為2萬元較為妥適。
(七)原告顏新益於車禍時為無照駕駛,雙方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顏新益請求金額應先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部分(註:另紅包慰問金6,000元部分,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及107年1月22日民事答辯狀㈡,已經表示不主張扣抵)。
三、就原告顏陳素琴之請求:
(一)醫療費用:原告顏陳素琴所列「楊診所」、「佑全診所」支出是否與本案有關,且是否有其必要性,無法自收據得知,應予剔除。各「支出日期」之「費用金額」應請原告顏陳素琴先詳列請求金額之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俾利核對。
(二)看護費用:待原告顏陳素琴追加請求後再表示意見。
(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凱榮由於還在警專就學,上學期間仍不斷透過其父親黃茂雄前往慰問探視原告顏陳素琴,前後已先行支付原告顏陳素琴64,679元(助行器800元、出院繳費33,279元、照服員費用28,600元,共62,679元,並給付紅包慰問金2,000元(被告不主張扣抵)。被告已盡最大誠意與努力來弭平原告,原告顏陳素琴所請求1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妥適。
(四)原告顏新益於車禍時為無照駕駛,原告 顏陳素應 承擔原告顏新益之與有過失,且原告顏陳素琴請求金額應先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及被告已給付上述62,679元部分。
四、被告陳凱榮於高中畢業後考上警察特考,須至警察局工作實習,並經父母即被告黃茂雄、陳淑卿同意任職,10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陳凱榮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執行勤務工作完畢後,在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茲提出被告陳凱榮實習單位分配及聯絡表供鈞院酌參。
五、依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本件被告陳凱榮任職警察勤務工作,屬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之職業,為民法第85條所稱之獨立營業,被告陳凱榮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茂雄、陳淑卿既已同意其任職,發生車禍地點在往返上、下班必經途中,依民法第85條規定,被告陳凱榮就職務執行有通常合理關聯的通勤行為,具有行為能力。
六、綜上,原告逕以本件車禍時被告陳凱榮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主張被告黃茂雄、陳淑卿身為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被告陳凱榮實習單位分配及聯絡表、專科班34期學員證影本;助行器估價單、照顧服務員收據、強制險損失明細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影本等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被告陳凱榮應給付原告顏新益2,10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凱榮應給付原告顏陳素琴14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6年4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狀,另追加被告陳凱榮之法定代理人即黃茂雄、陳淑卿為被告,請求被告黃茂雄、陳淑卿應與被告陳凱榮負擔連帶給付之責。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黃茂雄、陳淑卿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黃茂雄、陳淑卿為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追加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顏新益於105年7月23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TED-576號普通輕型機車,載著原告顏陳素琴,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岸角村163線28公里950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附近,因被告駕駛MGX-266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告車輛突然於後方追撞原告車輛,原告顏新益因此受有右肩膀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外側韌帶斷裂、右膝腓骨近端骨折、右踝及胸壁挫傷等嚴重傷勢;原告顏陳素琴亦受有右肘(註:應為右膝)撕裂傷、右手、右足第二趾裂傷等外傷傷勢。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顏新益及顏陳素琴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本院朴交簡字21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認屬實。又查,本件被告陳凱榮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顏新益、顏陳素琴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一)原告顏新益部分:
1、醫療費用:核准85,000元原告主張原告顏新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生傷勢,需至永和耕莘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佑全診所等醫療院所進行手術、看診治療、後續並需持續回診進行追蹤治療,並提出德仁診所、元隆堂中醫診所、奇美醫院、禾心堂中醫診所、長庚醫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獻寶中醫診所、台大醫院、佑全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佐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新益醫療費用89,037元。嗣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均同意以85,000元作為原告顏新益支出醫療費用之數額,因此,本件原告顏新益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顏新益85,000元。
2、看護費用:核准348,000元⑴原告顏新益主張伊至少有232日必須由親屬在旁照護,即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以目前實務標準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顏新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為464,000元。
⑵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因此,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⑶經查,原告顏新益於105年7月23日經長庚醫院急診,並於
當日出院。105年9月8日經長庚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右肩膀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右膝部挫傷及擦傷;右足部挫傷及擦傷、右腹壁挫傷及擦傷;右膝近端腓骨骨折,並醫囑「需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後於105年9月29日經錦和醫院診斷右膝挫傷併右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併關節血腫、右肩、右前臂、右手、雙側膝部、雙側足部多處擦傷,並醫囑因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嗣後105年11月10日經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需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六個月」。另於105年12月12日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醫囑為「病患於105年12月6日入院,接受人工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石膏外固定,於105年12月12日出院,共計7日,需休養三個月,骨折韌帶修復至少需一年,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於住院期間與出院一個月需專人在旁照護。病人需使用正全公司之十字韌帶專用膝關節護具固定輔助治療」。從上述可知,原告自105年7月23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起,至105年12月12日出院後需人照顧一個月即至106年1月12日止,期間共計174日【計算式:9+31+30+31+30+31+12=174】需專人照護。而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計算而為請求,尚在合理數額之範圍內。被告辯稱看護費用應參考勞動部104年1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446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元至3萬5,000元,換算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未考慮家庭看護的工作時間限制。如果雇用家庭看護,則有工作時間的限制,須雇用兩位輪流看護原告始可,結果支出之看護費用恐反而將會更多,故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係屬合理的數額。因此,原告顏新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48,000元【計算式:2,000元×174=348,000元】。
3、交通費用:核准19,000元原告顏新益主張因行動不便需由親友開車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持續回診進行追蹤治療及復健,因看診所需而衍生之交通費用為19,969元,並提出加油站的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嗣兩造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經均同意以19,000元作為就診交通費用之數額。因此,原告顏新益之就診交通費用部分之支出,被告應賠償顏新益19,000元。
4、其他生活必須費用:核准32,700元⑴原告顏新益主張因本件受有右肩膀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
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外側韌帶斷裂、右膝腓骨近端骨折、右踝及胸壁挫傷等嚴重傷勢,導致無法正常生活,須購買如輪椅、復健用器具、濕紙巾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費用32,700元。
⑵經查,原告顏新益提出之其他生活必須費用之單據,其項
目包含輪椅、醫療用品、藥品、濕巾、正川七粉、復健用加重器、醫材、酒精棉片、十字韌帶支架、鈣片、葡勝納等。據原告提出之105年9月29日錦和醫院診斷書,其醫囑為原告顏新益因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又原告提出之105年12月12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05年12月6日入院,接受人工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石膏外固定,於105年12月12日出院,共計7日,需休養三個月,骨折韌帶修復至少需一年,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於住院期間與出院一個月需專人在旁照護。病人需使用正全公司之十字韌帶專用膝關節護具固定輔助治療。」;長庚醫院105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持續半年肌力復健治療。」,可知輪椅、十字韌帶支架、復健用加重器應為原告顏新益生活上所必需之用品。另醫療用品、藥品、醫材、酒精棉片亦可認為係因車禍而所增加之生活必須費用。惟正川七粉、鈣片、葡勝納、濕巾等項目,因原告未提出醫囑載明為必須服用之證據,尚難認定為係因本件車禍而衍生之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故正川七粉、鈣片、葡勝納、濕巾等項目,不應列入為增加生活必須費用之計算。
⑶基上,原告顏新益得向被告請求之其他生活必須費用項目
為輪椅、醫療用品、藥品、復健用加重器、醫材、酒精棉片、十字韌帶支架,據原告所提之單據,合計為38,29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增加上揭生活必須費用32,700元,係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5、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准905,610元⑴原告顏新益主張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至起訴日,已
約226日,歷經手術、治療、復健之期間,顯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伊從事板模工一職,遭逢本件事故前之平均月薪資為67,667元。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自105年7月23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6年6月3日起訴日止,約2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09,758元。又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減損比例為20%,每個月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13,533元,自106年6月3日起訴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09年6月7日尚有3年又3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伊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489,996元。以上合計,總共999,754元【計算式:509,758元+489,996元=999,754元】。
⑵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23日發生車禍後,當日經長庚醫院
急診,至105年12月12日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於105年12月12日出院,需休養三個月,骨折韌帶修復至少需一年,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則自105年7月23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6年3月6日止,期間共
226日,原告顏新益歷經手術、治療、復健,均無法工作。又查,原告顏新益從事板模工,每日薪資為2,800元,有工作證明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3頁】。再查,原告顏新益提出伊車禍發生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67,667元【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計算式:(72,800元+50,400元+75,600元+67,200元+70,000元+70,000元)÷6個月=67,667元】,有崴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5年
1月份至105年6月份薪資表可稽。因此,原告顏新益請求被告賠償伊自車禍發生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起訴日即106年3月6日止,期間共226日,以每月平均薪資67,667元計算之金額,合計共509,758元【計算式:67,667元×226/30=509,758元】,洵屬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復查,原告顏新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起訴日即106
年3月6日,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09年6月7日,期間尚有3年又3個月。另查,原告提出106年1月10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詳參本院卷第195頁】,醫師囑言載稱原告顏新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評估為介於10%至20%。本院參酌原告顏新益傷勢為右膝進端腓骨骨折、右膝前十字軔帶斷裂、內外側軔帶斷裂、右禧半月軟骨破裂等情形,認原告顏新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15%為計算。因此,原告顏新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揭3年又3個月期間之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合計應為395,852元【計算式:67,667元×15%×39個月=395,852元】。
⑷綜上,原告顏新益得向被告請求之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金額
,合計總共905,610元【計算式:509,758元+395,852元=905,610元】。
6、精神慰撫金:核准300,000元⑴原告顏新益主張伊自遭受本件交通事故後傷勢嚴重,歷經
手術復健之煎熬、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均須依賴他人照護,出入尚需依靠輪椅,且因傷勢而每晚痛楚蝕骨無法安眠,身心俱創難以言喻,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顏新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及擦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外側韌帶斷裂、右膝腓骨近端骨折、右踝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且生活起居不便,傷勢痛楚。而且,原告因十字韌帶斷裂及腓骨骨折傷勢甚為嚴重,前已持續回診治療數次仍未復原,經醫師診斷骨折及韌帶需重建修復,傷勢嚴重,此有姚仁青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又原告顏新益因為傷勢甚為嚴重,屢經多次回診治療,同時因無法工作維持家中經濟,致而出現情緒低落、焦慮不安、莫名恐慌等症狀,產生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此情有天主教永和更莘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足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的痛苦。另參酌兩造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
原告顏新益00年出生,為板模工,日薪2,800元、月薪約為67,667元,已婚,有小孩均已成年,有母親須扶養;另被告陳凱榮00年出生,警專畢業,剛分發到警察局上班,未婚,有母親須扶養;被告黃茂雄00年出生,高職畢業,為學校校車司機,月薪約三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部機車;被告陳淑卿00年出生,專科畢業,沒有工作,名下雖然有一棟房子但尚需繳交貸款,有兩部已超過十幾年的汽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二)原告顏陳素琴部分:
1、醫療費用:核准10,750元⑴原告顏陳素琴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傷勢,需至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佑全診所、錫和診所看診治療,後續並須持續回診進行追蹤,為此,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44,079元。
⑵經查,原告顏陳素琴提出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張,其中
105年9月29日之收據項目診斷證明書100元的部分,不應計入醫療費用,其餘3張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共1,100元。另外,錫和診所門診收據18張,合計8,300元。另佑全診所門診收據10張,惟查其中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14日、
105年9月9日、105年9月13日、105年9月24日之收據部分,有重複提出,應予剔除,故佑全診所之收據部分,合計共300元。另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收據1,050元。原告顏陳素琴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10,750元,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0,750元。
⑶至於原告顏陳素琴所提出之出院繳費通知單上面所列應繳
餘額33,279元部分。被告辯稱已經給付原告顏陳素琴出院繳費33,279元,且查此部分事實,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爭執,故應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因此,本件原告顏陳素琴所提出之出院繳費通知單之應繳餘額33,279元部分,不應列入作為本件請求,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2、精神慰撫金:核准75,000元⑴原告顏陳素琴主張伊自遭逢本件交通事故已屆耄耋之年,
羸弱之身軀多處負傷,血腫難消,致其行動亦極為不便,拖累家人照料,且原告顏陳素琴年事已高,遭逢如此嚴重傷勢之痛苦自是常人之數倍,造成身心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顏陳素琴因為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膝關節血腫、右手、右足第二趾裂傷等傷害,羸弱身軀多處負傷,血腫難消,堪認在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的痛苦。而且,原告顏陳素琴的年事已高,當時遭逢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其子顏新益亦嚴重受傷,必然受到相當大的驚嚇。本院審酌原告顏陳素琴00年00月0日出生,現在年齡已84歲,身軀羸弱又多處負傷,血腫難消,並擔憂其子顏新益受傷情況;另參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顏陳素琴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較為適當。
四、另查,被告雖然辯稱原告顏新益於車禍時為無照駕駛,雙方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顏陳素應承擔原告顏新益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記載:被告陳凱榮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原告顏新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件因為原告顏新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故無過失可言。雖然原告顏新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此僅係屬一般違規,尚難以此即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間具相當的因果關係。本件車禍是源於被告陳凱榮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後方追撞原告的機車,肇事責任應歸責於被告陳凱榮之追撞行為,與原告顏新益有無駕照並無關聯,故不能以原告顏新益於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即謂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顏新益有無駕駛執照,並非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且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前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已修訂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此,現行實務上已經不能僅因無照駕駛,即推定有過失。而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是因被告陳凱榮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顏新益的機車,原告顏新益雖然無駕駛執照,惟與系爭事故的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辯稱原告顏新益無照駕駛即為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顏新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⑴醫療費85,000元;⑵看護費348,000元;⑶就診交通費19,000元;⑷增加其他生活必須費用32,700元;⑸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失)905,610元;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總共1,690,310元。另外,原告顏陳素琴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⑴醫療費用10,750元;⑵精神慰撫金75,000元,合計共85,750元。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由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理賠原告顏新益91,134元及理賠原告顏陳素琴86,329元,此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上揭給付之保險金額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應予扣除。而原告顏新益於經扣除已經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91,134元後,原告顏新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99,176元【計算式:1,690,310元-91,134元=1,599,176元】。另查,原告顏陳素琴所領取之保險金額86,329元,係包括繕食費3,240元、其他診療費用35,159元、接送(交通)費用11,9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而其中繕食費、接送費用、看護費等三項部分,因為原告顏陳素琴未向被告請求賠償,故被告自無從就保險公司所理賠之繕食費、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等三項部分之保險給付金額主張扣除之。另保險公司理賠原告顏陳素琴之其他診療費用35,159元部分,則因原告顏陳素琴有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故得由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10,750元予以扣除。於經扣除醫療費用10,750元之後,原告顏陳素琴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僅剩餘精神慰撫金75,000元。至被告另外有支付原告顏陳素琴助行器1支800元及照顧服務員看護費用28,600元的部分,因為原告顏陳素琴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行動輔具費用及看護費用,無相當項目可供扣除,故被告無從主張扣除之。又查,被告陳凱榮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5年7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黃茂雄、陳淑卿為陳凱榮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陳凱榮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茂雄、陳淑卿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陳凱榮任職警察勤務工作,屬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之職業,為民法第85條所稱之獨立營業,又黃茂雄、陳淑卿同意陳凱榮任職,發生車禍地點在往返上、下班必經途中,依民法第85條規定,被告陳凱榮就職務執行有通常合理關聯的通勤行為,具有行為能力云云。將警察勤務工作及上下班,視為第85條所稱之獨立營業,所為解釋,過於牽強,本院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陳凱榮及被告黃茂雄、陳淑卿應連帶賠償原告顏新益1,599,176元及連帶賠償原告顏陳素琴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凱榮自106年5月10日起、被告黃茂雄與被告陳淑卿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