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戴豐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5日 嘉監 裁字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70-Z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行經附表一所示之路段,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舉發並移送裁決機關處理。嗣被告於106年5月5日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裁處(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原告有依標誌行駛,當時左轉之地方應該左轉之箭頭標誌有亮,燈號可能故障未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原告係搶黃燈非闖紅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裁決書,原告不知這張紅單(即指舉發通知單)繳費,且嗣後亦無寄送提醒繳費單據,當時警察亦無提醒,原告曾打電話聯絡被告首長之秘書,經其表示非首位遇到此狀況,原告認為只要被告發張通知書,即不會產生罰款,對民眾有很大不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裁決書,原告是從巷子裡出來,因巷子在路口,自原告位置看不到紅綠燈,出來時自路肩往路中間開,可能當時行駛在私人土地上,當時自農舍左手邊出來,原告不清楚紅綠燈之實際位置不是道路上,故不是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1、本件路口屬T字形,168縣道屬東西向,四維路一段則由南向北止於168縣道。查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進方向係於168縣道由東往西左轉進入四維路一段,進入路口前已有標誌告知駕駛人號誌係屬多時相。經實地勘查該路口,由違規當時所處時相開始,各車流方向顯示燈號依序依附表二所示。
2、而自違規照片可見四維路一段往北顯示燈號係附表二所示第
1時相,依附表二所示可知該車行進方向,即168縣道往西,僅允許直行;直到附表二所示第2時相四維路一段往北允許右轉時,168縣道往西才允許左轉。因此該車於僅亮直行燈時左轉明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查舉發影片時間21時24分40秒時,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68縣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並打左轉方向燈,此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於21時24分47秒時該號誌黃燈亮起,並於21時24分51秒時轉為紅燈,此時該車顯然仍未進入該路口,直到21時24分56秒時才跨越停止線,21時25分03秒時左轉進入小槺榔五路。其違規事實明確,非原告主張為搶黃燈。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每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背面皆印有「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須知」,敘明違規人於應到案時間內可逕行繳納罰鍰結案之方式及程序。縱如原告所述舉發員警未當場詳加提醒,於簽收通知單後仍可詳閱前開須知,或直接洽詢相關主管機關,此應為收受影響自身相關權益文書之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今因逾應到案期限致罰鍰加重,實難謂無不作為之過失,而據以易處低罰。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1、經查舉發影片時間20時30分42秒時,168縣道○號誌轉為黃燈,並於20時30分46秒時轉為紅燈,此時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尚未進入該路口。至20時30分48秒時大葛里產業道路上號誌轉為綠燈,警車由南往北左轉進入168縣道。惟於20時30分50秒時該車由東往西跨越停止線緩緩進入路口,直到20時31分00秒通過路口,168縣道○號誌皆為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係從連接路口的巷子出來,惟該車為由右至左(由東往西)直線前行,明顯非該路口之綠燈可能通行方向;再者查該路口所連接之道路,除了168縣道與影片中警車所處之大葛里產業道路外,並無其他岔路,故該車必非從巷子口駛出。
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嘉義縣 朴子 市○○○縣道○○○路○段路○○○○○號未亮,就此真偽不明之事實,係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該路口左轉燈號有所故障,故此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應認該路口於原告通過時,左轉號誌並未故障。
3、又原告當時之行向為由嘉義縣168縣道由東往西左轉進入四維路1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作為本院認定之基礎。而原告以上開方向左轉進嘉義縣四維路時,當時四維路往北之行向號誌為紅燈,並未有右轉燈,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時相,有原告轉入四維路口之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在此第一時相,原告原行向之嘉義縣168縣道00000000號,左轉燈號於第二時相方會亮起,是依原告左轉時之第一時相,原告並不能左轉。
4、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之處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1、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12月16日之檢舉原告闖越紅燈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⑴、影片開始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拍攝影片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其後方尚有一台車。
⑵、其後行駛於原告後方之車輛打右轉方向燈,並且自原告右側車道超越原告。
⑶、拍攝車輛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21時24分49秒,前方入口之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
⑷、拍攝車輛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21時24分56至57秒,原告超越
紅燈路口之停止線,並且原告於超越之前有打左轉方向燈。拍攝車輛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21時24分58秒,原告駕駛之車輛完全超過停止線,至21時25分05秒原告完全左轉,此時對向車道車輛尚未往前移動。
⑸、其餘如卷附擷取照片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3、又觀之當日檢舉違規之錄影畫面截圖7張,原告通過路口停止線左轉時,燈號卻為紅燈,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主張自無法採信。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1、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並不知舉發通知單要繳費,然舉發通知單本身係屬觀念通知,並不生行政處分裁罰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要繳費乙節,顯非可採。
3、又實務上,於舉發通知單上都會記載應到案期日,且員警亦會當場告知應到案期日,縱員警未當場告知應到案期日,然其上亦有記載應到案期日,原告主張其不知應繳費或應到案期日,尚非可採。
4、又若舉發通知單上具繳費條款,然依現行實務所開立之之舉發通知單,背面均有郵局繳納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須知,其上已有記載「違規人於應到案時間內…繳納罰鍰結案。」等語,益徵原告所稱洵難採信。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1、經本院當庭勘驗7071-YM違規影片(0000000紅燈直行),勘驗結果如下:
⑴、拍攝車輛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20時30分46秒,拍攝車輛交叉
路口的另一方行向燈號轉為紅燈,於燈號轉為紅燈,原告車輛由畫面最右方出現。
⑵、拍攝車輛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20時30分47秒,拍攝車輛行向轉為綠燈。
⑶、拍攝車輛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20時30分47至59秒,原告車輛通過該行向為紅燈之路口。
⑷、原告車輛行向路口兩側均有設置紅綠燈號誌。
⑸、其餘如卷附擷取照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
2、另觀之本院截圖之照片14張,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行向通過路口時為紅燈,足可認定。
3、原告稱其當時從私人地出來,有可能是看到另一方向之綠燈云云,然不論對向路口是否有紅綠燈標誌,若原告係看到對向路口綠燈,仍闖越其行向應走遵守之紅燈,於法律評價上,仍屬闖越紅燈,故其主張難以採信。
4、又原告主張其通過路口時係於私人地上,不在馬路上,應非適用該處紅燈標誌,經查原告闖越紅燈通過路口時,其行駛於檢舉錄影畫面所拍攝之橘黃色招牌及電線桿前,有本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該處路口照片,該橘黃色招牌靠近對面路口位置,也就是前揭檢舉錄影畫面所拍到的位置,當日原告所行駛之位置係在馬路上,有被告提供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照片),足認原告主張當日係駕駛於私人地乙節,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一:原告本件起訴之裁決書內容┌──┬──────┬─────────┬────────┬──────────┬──────┐│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舉發單位│違規事由│││├──────┼─────────┼────────┼──────────┤舉發違反法條│││裁決書日期│路段(地點)│舉發通知書應到案│處罰內容││││││日期│(單位:新臺幣/元)││├──┼──────┼─────────┼────────┼──────────┼──────┤││嘉監裁字第70│105年12月4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L00000000號│14時52分│分局│示│第48條第1││1├──────┼─────────┼────────┼──────────┤項第2款│││106年5月5日│嘉義縣朴子市168縣│106年1月3日前│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道與四維路一段口││點數1點。││├──┼──────┼─────────┼────────┼──────────┼──────┤││嘉監裁字第70│105年12月16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L00000000號│21時25分│分局│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53條第1││2├──────┼─────────┼────────┼──────────┤項│││106年5月5日│嘉義縣朴子市168縣│106年1月15日前│罰鍰4,000元,並記違│││││道與小槺榔五路口││規點數3點。││├──┼──────┼─────────┼────────┼──────────┼──────┤││嘉監裁字第70│104年6月7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Z00000000號│18時25分│九公路警察大隊││第33條第1││3├──────┼─────────┼────────┼──────────┤項第7款│││106年5月5日│國道五號北上30.5公│104年7月7日前│罰鍰4,500元,並記違│││││里處││規點數1點。││├──┼──────┼─────────┼────────┼──────────┼──────┤││嘉監裁字第70│106年3月5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L00000000號│20時45分│分局│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53條第1││4├──────┼─────────┼────────┼──────────┤項│││106年5月5日│嘉義縣朴子市168縣│106年5月25日前│罰鍰2,700元,並記違│││││道12.8公里處與大葛││規點數3點。│││││里產業道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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