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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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聲請人 鄧春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聲請清算程序,而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0742號(聲請狀誤載為108年度司執字第35879號)強制執行並已拍定,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有助清算之目的及程序之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除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末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19日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同時,併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受理在案,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0742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刻於108年11月6日以總價新臺幣2,729,000元拍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台灣金服公司108年11月6日108雄金職申字第217號通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742號拍賣公告)等附卷可證,堪認屬實。又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惟其拍賣或變價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即應分配與全部之普通債權人,此部分自應循清算程序為分配,當有限制分配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108年司執字040742號財產所有人:鄧春勝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鼓山區龍華二80128620分之1備考內有部分法定空地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366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二小段801地號--------------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47巷15弄3號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一層1樓層:71.37合計:71.372分之1備考21374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二小段801地號--------------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63.6合計:63.610分之1備考1374建號執行之權利範圍應再乘以1366建號之權利範圍38841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二小段801地號--------------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247巷15弄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樓:34.32合計:34.322分之1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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