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 柳如倩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陳美娜 律師被告 柳向芸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就被害人 柳若枬 定期存款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向芸被害人柳若枬為姑姪關係,竟基於與侵占之犯意,利用被害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而乘其與被告父親 柳繼康 (已歿)渠等保管被害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之機會,而於民國97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之金額,將被害人所有之定期存款100萬元提領一空,並將提領金額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同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條第2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業於民國105年11月8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96號裁定受監護宣告;而自訴人柳如倩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分別有被害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309頁至第312頁),是自訴人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柳若枬系爭帳戶之存簿等物係由被告父親柳繼康所保管,直至100年10月底柳繼康死亡後,被害人柳若枬系爭帳戶始由被告保管,是97年5月間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被害人柳若枬系爭帳戶內70萬元、30萬元之定期存款並非其所提領,自無侵占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害人柳若枬所有,而系爭帳戶於97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有提領70萬元及30萬元之現金提款記錄等情,有系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日儲字第106014646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緝1617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係於100年起因柳繼康死亡後,始保管被害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1617號卷第24頁),核與自訴人另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所陳「被告柳向芸於民國100年起保管告訴人(即本件被害人)之存摺與提款卡」、「
100年柳繼康往生後...柳若枬的津貼都在柳向芸的手上」(見偵緝1617號卷第64頁、第103頁)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係於100年後因柳繼康死亡,始保管被害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足認定。被告既於100年前並未取得被害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自無從逕以系爭帳戶遭提領之記錄,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被害人定期存款之犯行。況查,被告於100年前既未實際照顧被害人,此為自訴人所自陳,業如前述,則被告縱取得被害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自難認被害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持有關係已合法移轉至被告,是被告其後持以領取被害人之定期存款,其取得此部分定期存款,亦顯未有何適法之持有之關係存在,顯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㈢、又自訴代理人固另以被告與柳繼康為父女關係,因被告在外投資股票失利、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推論被告有侵占被害人之動機,而與柳繼康共犯本件侵占犯行等語,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有與柳繼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構成要件之證據資料,空言上情遽論被告與柳繼康共犯本件侵占犯行,自難為採。又自訴人雖向本院聲請函調被告及柳繼康之聯合徵信中心往來明細、銀行總歸戶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主張以此佐證被告因積欠債務而有為本件侵占之動機,惟被告之財產狀況顯與被告是否有適法取得被害人定期存款,並將之易為自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縱被告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然解決財務困難之方式本有多種,僅以被告財務不佳即謂被告有侵占被害人之定期存款之動機與犯行,顯屬速斷。而自訴人在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有何成罪可能之前提下,本院倘遽調取被告上揭聯合徵信中心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無異係使國家公權力過度侵害個人財產隱私,亦非法之所許。從而,自訴人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調查上揭證據,顯無理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狀所載事實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結果,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狀所載之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115號、34
116號移送併辦被告侵占被害人定期存款部分,因本案自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從併案審理,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原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