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得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得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得倫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前租屋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巷○○號時,因未緊扣安全帽之扣環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56、103、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1至10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69、75、89、91、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時,其修法理由明揭「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可知僅需行為人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立法者為判斷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是否具備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遂於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後,設定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此一標準,故酒精濃度標準值實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至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從而,依被告於偵訊時坦言:伊因為肝硬化,所以酒精代謝得很慢等語(偵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先前都是睡到隔天,誤以為酒精濃度已經消退就騎車上路,前面就被抓到很多次酒駕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因其個人身體因素,致其代謝酒精之速度不佳,並因而數次遭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直至109年5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其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一節,要無不知之理,卻仍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自具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故意,殆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先前已有其餘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而深切反省; 佐以 ,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駕駛執照遭註銷,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為憑,被告明知此情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實無再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
2名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復念及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適為刑事處罰下限之每公升0.25毫克(
0.25MG/L),且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許曉怡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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