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柏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柏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柏暐與 陳羅玉鳳 為祖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柏暐因曾對陳羅玉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
6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保護令裁定,諭令其應遠離陳羅玉鳳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該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且於
108年9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送達並當面告知內容。詎羅柏暐收受且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無故前往該住處,向陳羅玉鳳索討金錢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經陳羅玉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柏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7頁),核與證人陳羅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保護令(警卷第8至1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所為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特定距離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誡命,率爾違反保護令,藐視國家
公權力。且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曾對證人陳羅玉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核發前揭民事保護令,是被告有對親屬不法侵害之惡性,本件又蓄意違反前揭民事保護令,無視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行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次違反保護令態樣係未遠離該住處,並無其他違反行為,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現有約兩歲之幼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6至48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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