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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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義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義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義展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與建中東街交岔路口時,本該注意駕駛人應依標線規定之車道行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如欲變換車道、轉向或其他情形而有偏向行駛時,亦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驟然左轉彎而未讓左側車道由 陳晏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黃義展、陳晏銘均人車倒地(陳晏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義展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晏銘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晏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晏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15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報表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37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284條規定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稱:伊為初犯,前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伊老闆特例允許借支薪資,方於日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伊於109年1月17日急性腦出血送醫治療,現今身體狀況仍不穩定,經濟狀況亦不佳,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經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已當場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247號調解書、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7頁),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業經本院核定,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核字第5143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住院轉加護病房,至109年1月23日出院,身體狀況確實欠佳,有被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預約回診單、門診掛號單、免部份負擔復健治療療程卡(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可認被告顯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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