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麒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鮑麒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鮑麒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雙和市場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鮑麒元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4頁、第60頁、第6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
105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65頁至66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物品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航醫中心105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5頁)。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4至20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一)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就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
(一)至(三)部分之執行刑刑期與另案所判處之拘役3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母親,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運送雞隻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物品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詳述如前,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