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 陳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與對造 陳世博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合計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另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如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以109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嗣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87,14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