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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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清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然就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部分,則指與沒收標的所涉之違法行為間,有無因罪刑成立與否而影響其關聯性及因果關係為斷。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則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仍得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並得與罪刑區分,是此時上訴效力及範圍,自應依沒收標的物之性質,有無因罪刑成立與否而影響其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如於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分,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並不爭執,而僅就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或同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應否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所爭執,因當事人就犯罪行為之存在已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而應否沒收,並不影響本案部分,且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未隨同上訴,而為一部上訴之效力所及。
(二)原審就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1組沒收之。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未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併同提起上訴,自屬一部上訴,難認已及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關山鎮崁頂4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諭知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犯行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所定「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修正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而上開條文之修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並無法根除,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如被告再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時,距離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3月6日入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至94年4月1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本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
(三)查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應認除檢察官有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外,其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超過3年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重新聲請觀察、勒戒,然並未闡明檢察官應為緩起訴處分先行之意旨;再參以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立法者既已於立法理由明示,法院於本件情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則於該立法條文明確被宣告為違憲前或法院本於確信而認該法律有違憲疑義而聲請釋憲外,應本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尊重及法治國原則依法裁判之精神,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而非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判決未審酌此部分,判決難謂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二)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或同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1.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
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2.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3.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五、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曾犯施用毒品罪,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不得逕行起訴,原審以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