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慧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慧圓自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114萬9,097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2
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5號辦案進行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卷第164頁)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於110年3月至111年1月任職於中勤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段期間領有薪資31萬4,201元;111年4月至111年7月任職於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此段期間領有薪資收入7萬308元;111年8月領有科奈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191元;111年8月至111年9月任職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領有薪資3萬9,540元;111年10月至111年11月任職於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領有薪資3萬8,3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0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卷第33至35、39至41頁),並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請其等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有該等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39、141、155、160、184至1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10年間之所得為30萬7,772元(卷第93至94頁),又聲請人並無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12年5月15日後鎮社字第1120027793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7日府社救字第1120116744號函在卷可佐(卷第133、143頁),是本院依其薪資明細表記載,以平均每月收入2萬4,761元【計算式:(314,201+70,308+8,191+39,540+38,340)÷19個月=24,7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陳稱其領有健保署之失業補助金,因不具有固定性及持續性,則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4,230元(卷第23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自可憑採。
㈣聲請人主張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成年子女 林哲樟 、 林哲全 ,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部分,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第27頁)。查聲請人之長子林哲樟係91年出生,現已成年,且經本院調閱林哲樟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林哲樟任職於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41萬7,464元、49萬2,665元,有薪資所得,顯有謀生能力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林哲樟云云,尚難憑採。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人之次子林哲全係93年生,現年19歲,即將就讀國立聯合大學1年級,仍就學中,本難期待其謀得全職工作,且林哲全110年至111年所得均為0,名下無財產,本院審酌林哲全處於大學就學階段,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林哲全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
17,076元÷2人=8,538元/人),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負擔林哲全6,000元,堪認聲請人扶養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足堪採信。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應為2萬230元(計算式:14,230+6,000=20,230)。
㈤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
查得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詢聲請人各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卷第37、93至96、190至192、244、248至258、260、2
62、266至270、274至279、280、282至284、300至304、320至326頁),聲請人截至112年5月1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僅9,152元、名下帳戶存款餘額甚低,名下除2014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該車輛業已超過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價值無幾。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4,76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萬230元後,每月僅餘4,531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為73萬3,552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8,231元,需約13.5年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733,552÷4,531÷12≒13.49年),且前開債務仍持續發生高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限勢必更長,實有違本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新臺幣)備註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萬7,345元0元卷第20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32元93元卷第164頁3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萬7,782元0元卷第212頁合計(新臺幣)73萬3,459元93元73萬3,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