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增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增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增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34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日確定,嗣於109年2月14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告黃增能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增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上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增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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