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犯罪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
份子」;第10、11及15至16列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份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無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詐欺份子得以該門號申請本案LINE帳號實施詐騙,並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甲○○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欺份子得以申請本案LINE帳號進而向被害人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份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然被告係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報酬,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預付卡SIM卡共10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LINE公司)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錢先生」,下稱本案LINE帳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0日以本案LINE帳號與乙○○(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並取得乙○○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再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聯繫 郭瑞濱 ,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普徠仕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瑞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嗣郭瑞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某真實年籍不詳之「工頭」使用,對方是要聯絡工人使用,伊有於同一時間交付5、6個門號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伊沒有辦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云云。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乙節,為其自承不諱,且經證人乙○○、證人即被害人郭瑞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詢單、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資料查詢列印各1份、被害人郭瑞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證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3張、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無法提供何對話紀錄或證據以佐上情,亦不知該「工頭」之真實年籍及任何聯絡方式,則雙方顯無深厚信賴基礎,被告對於對方請求交付如此大量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舉,豈能無疑?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如有必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邇來詐欺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露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係心智健全之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既自承不知對方的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即率爾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多達10門之手機門號交予對方,供其任意使用,亦未與對方約定何時及如何返還門號,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其提供之本案門號毫不在意,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辯稱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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