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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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璋
黃堃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丁○○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月光公司)K24廠房內因工作時發生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丁○○遂與丙○○、乙○○(丙○○、乙○○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K24廠房之機車停車場,由丁○○先在上開機車停車場內與戊○○理論,丙○○、乙○○則在該機車停車場旁觀望,詎戊○○、丁○○一言不合,由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持安全帽推擋丁○○胸口部位,隨後戊○○見丁○○抓住其手臂,並舉高右手欲作勢揮拳時,2人開始互相拉扯,戊○○即伸手攻擊丁○○之臉部及脖子,致丁○○向後退數步,丙○○、乙○○見狀隨即上前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戊○○,戊○○見丁○○等3人共同與之拉扯,遂逃至該機車停車場外之道路時,轉身見乙○○追趕上前並與之拉扯,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攻擊乙○○之頭部左側後,乙○○欲揮拳反擊戊○○未果,戊○○再揮拳毆打乙○○之腹部,其後,戊○○見丁○○、丙○○追趕而至,即以向後倒退方式逃離,在逃跑過程中自行跌倒在地,隨即遭丁○○等3人包圍,而由丁○○、乙○○多次徒手毆打戊○○,丙○○持安全帽多次毆打戊○○,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與頭皮鈍傷等傷害,丁○○受則有頭部鈍傷、頸椎扭拉傷、前胸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挫傷、右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戊○○、丁○○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1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戊○○、丁○○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日月光公司K24廠房內,與被告丁○○因工作發生口角糾紛,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與被告丁○○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丁○○等3人打我,我是被他們追著打,我沒有傷害他們,他們受的傷都是鈍傷、挫傷,不是我造成的,我是緊急避難及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1.被告戊○○與丁○○前有上開口角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3頁;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丁○○、乙○○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9至65頁),又被告戊○○與丁○○等3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拉扯等衝突,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4至106頁、第109至12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6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2.按正當防衛必須主觀上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3.觀之上開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見訴卷第104至105頁、第109至121頁):
(00:00:00-00:00:10)畫面顯示為機車停車場,戊○○(身著橘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藍色重機車停靠在案發地停車場,丁○○站立在監視器畫面中間(頭戴黑色帽子,身著淺藍色上衣、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畫面最右方有乙○○(身著黑色上衣、淺色長牛仔褲)、丙○○(身著白色上衣及黑色短褲)坐在機車上。(00:00:11-00:00:24)丁○○慢慢走向接近戊○○,戊○○甫整理機車車箱,丁○○走到戊○○面前即其停放機車後方與之交談。(00:00:25-00:00:44)戊○○以右手將頭上安全帽取下後,以右手持安全帽伸向丁○○胸口位置,丁○○慢慢逼近戊○○,戊○○向後退並伸出拿安全帽抵住丁○○胸口位置,丁○○見戊○○將安全帽抵住其胸口,遂以手指指著該安全帽與戊○○對談,戊○○放下舉著之安全帽,兩人持續進行談話;乙○○、丙○○則從機車下車後慢慢步行接近戊○○、丁○○後,乙○○、丙○○在旁觀望。(00:00:45-00:00:48)戊○○持安全帽往丁○○之胸口及上腹部位推1下,丁○○則向後退一步,乙○○、丙○○見狀往戊○○、丁○○處移動。(00:00:49-00:00:56)戊○○再持安全帽往丁○○之胸口及上腹部位推1下,丁○○則向後退一步,隨後丁○○左手抓住戊○○之右手臂,右手則往後拉舉做出欲揮拳動作,戊○○則雙手舉高推擋,戊○○所持之安全帽掉落,2人開始拉扯,乙○○跑過去加入2人中間欲阻擋,並拉扯戊○○之右手,戊○○伸出左手往丁○○之臉部及脖子處推,致丁○○頭部向後仰並倒退數步,3人徒手互相追逐拉扯;丙○○則走到半路返回其機車停車處持安全帽再前往會合。(00:00:57-00:00:60)戊○○至監視器畫面左側跑離,丁○○、乙○○追逐在後,丙○○持安全帽在最後,4人先後離開監視器畫面,戊○○之安全帽仍在該處地上。
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丁○○固有上前與被告戊○○理論,而丙○○、乙○○則在旁觀望等舉動,亦據丁○○等3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然在被告戊○○持安全帽抵住丁○○胸口前,此時丁○○並無出手之舉動,丁○○係在被告戊○○持安全帽抵住並推擋丁○○之胸口後,始伸手抓住被告戊○○之右手臂並作勢揮拳,尚未見丁○○有進而出手攻擊被告戊○○之舉,而被告戊○○見丁○○抓住其右手臂作勢揮拳而與丁○○開始拉扯,被告戊○○即先出手攻擊丁○○之臉部及頸部,丁○○等3人始與被告戊○○拉扯,並見被告戊○○逃離後展開追逐,可見本案肢體衝突始於被告戊○○先持安全帽推擋丁○○之胸口,並由丁○○遭戊○○持安全帽推擋其胸口有後退一步,其出手抓戊○○持安全帽之右手,以及事後丁○○前胸受有前胸挫擦傷等情以觀,可認被告戊○○有先出手攻擊丁○○之行為,其所為出手攻擊丁○○之行為,明顯係屬毆打之「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戊○○上開攻擊丁○○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尚難憑採。
4.另參以被告戊○○與丁○○等3人自上開機車停車場離開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上開機車停車場旁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見訴卷第105至106頁、第123至127頁):(00:00:01-00:00:22)畫面顯示顯示為道路,左方為機車停車場,戊○○最先自左方機車停車場跑出,乙○○則亦自畫面左方隨即追趕在戊○○後方而至,2人在道路旁發生拉扯,戊○○於拉扯中先揮右拳攻擊乙○○頭部左側,乙○○則隨即揮右拳往戊○○之左側頭部攻擊惟未命中,戊○○則以右手揮拳攻擊乙○○之腹部。(00:00:23-00:00:31)丁○○自畫面左方機車停車場進入畫面,丁○○不斷向前逼近戊○○,戊○○不斷倒退,至道路中央時丁○○徒手揮拳攻擊戊○○頭部,丙○○則在最後方追趕,由戊○○先以倒退方式離開,丁○○向前追逐戊○○次之,乙○○再向前追逐戊○○,丙○○則最後離開監視器畫面。日月光公司內創意南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見訴卷第152至153頁、第161至167頁):(00:00:00)畫面顯示為道路,戊○○與丁○○等4人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進入畫面中間上方,戊○○以倒退方式步行移動至畫面上方中間處至道路中央,丁○○等3人向前逼近戊○○。(00:00:02)戊○○在倒退途中自行摔倒,跌坐在地,丁○○等3人見狀向前靠近戊○○,由丁○○、乙○○多次以徒手方式毆打戊○○;丙○○則以手持安全帽方式多次毆打躺在地上之戊○○。(00:00:23至影片結束)丁○○以右手拉扯戊○○之衣服,將戊○○拉離地面,戊○○轉趴跪在地,丁○○仍拉住戊○○,丙○○則手持安全帽站在其等旁邊,隨後有數名路人向前靠近圍觀,丁○○、乙○○、丙○○未再出手攻擊戊○○。
準此以觀,被告戊○○與乙○○拉扯時,乙○○並無出手攻擊被告戊○○,而係被告戊○○先出拳攻擊乙○○頭部後,乙○○即揮拳反擊未果,被告戊○○又再度出拳攻擊乙○○之腹部,是被告戊○○雖欲逃離丁○○等3人追趕,唯恐遭其等包圍攻擊,然若如被告戊○○所辯當時僅意在防衛自身,衡之常情,其大可繼續逃離現場,或以手阻擋乙○○之揮擊即已足,卻在乙○○未出手攻擊前,先行朝乙○○之頭部揮擊,嗣見乙○○朝其揮拳未打中,仍再度揮拳攻擊乙○○之腹部,可見被告戊○○斯時攻擊乙○○之行為,並非單純防衛自身,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積極出手之攻擊行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亦難認被告戊○○上開對乙○○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戊○○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亦不足採。
5.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詳析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1)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2)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3)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符合上開(1)、(2)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3)之要件),不得阻卻違法,惟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與丁○○、乙○○於案發時、地,互有拉扯、互毆等行為,足見雙方均非單純為排除對方侵害之必要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意思及行為,且若被告戊○○確有避難之意思,非不得選擇自行離開以停止雙方之衝突,然被告戊○○卻選擇先行攻擊丁○○,於逃離過程中仍停留並轉身並與乙○○拉扯,再先行出手攻擊乙○○,以致丁○○、乙○○分別受有上揭傷勢,堪認被告戊○○所為,要非出於避難之意,而已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被告戊○○所辯其所為係緊急避難等語,難認有據。
6.丁○○、乙○○於案發當天至右昌聯合醫院,丁○○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頸椎扭拉傷、前胸挫擦傷等傷勢,乙○○則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耳擦挫傷等傷害,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是其等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且該丁○○、乙○○所受傷勢分別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遭被告戊○○持安全帽推擋、出手毆打、相互拉扯之部位相符;又佐以若依被告戊○○所辯其僅係防衛自身,未造成丁○○、乙○○受傷等語,則被告戊○○僅為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丁○○、乙○○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然依丁○○、乙○○所受上揭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丁○○所受頭部鈍傷、頸椎扭拉傷、前胸挫擦傷等傷害,乙○○所受頭部挫傷、右耳擦挫傷等多處傷勢,益見被告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尚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足認丁○○所受頭部鈍傷、頸椎扭拉傷、前胸挫擦傷等傷害,乙○○所受頭部挫傷、右耳擦挫傷等傷勢,應係被告戊○○所造成。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本案傷害丁○○、乙○○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46頁;審訴卷第113頁;訴卷第103頁、第151頁、第197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戊○○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被告丁○○等3人與戊○○肢體衝突之過程,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04至106頁、第109至12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67頁),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與乙○○、丙○○就本案傷害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戊○○徒手多次攻擊丁○○、乙○○,與被告丁○○徒手多次攻擊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戊○○本案所為傷害丁○○、乙○○,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戊○○、丁○○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其等僅因工作事項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互相傷害,致其等與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衡酌其等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戊○○否認犯行,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戊○○、丁○○本案犯案動機、手段、被告丁○○係與丙○○、乙○○共同傷害戊○○犯罪之情節及被告戊○○、丁○○各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現退休,經濟來源以擔任臨時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203頁);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6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被告戊○○傷害丁○○、乙○○及被告丁○○傷害戊○○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審酌被告戊○○本案所犯傷害罪2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均係基於同一肢體衝突所生,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與丁○○徒手互毆,被告戊○○因遭乙○○徒手毆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還擊乙○○,除本院認定被告戊○○上揭所為,造成丁○○受有頭部鈍傷、頸椎扭拉傷、前胸挫擦傷及乙○○受有頭部挫傷、右耳擦挫傷外,另致丁○○受有右腕扭挫傷、右手、左小指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與小指擦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傷害及乙○○受有右膝、右手與左踝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與右踝擦挫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丁○○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右腕扭挫傷、右手、左小指擦傷」等傷勢,乙○○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膝、右手與左踝擦挫傷」,然此僅能證明丁○○、乙○○於醫院驗傷時受有此部分傷害,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戊○○未有出手攻擊丁○○手部或乙○○手部、腳部之動作,衡以丁○○、乙○○均有追逐及徒手多次出拳攻擊戊○○之行為,而丁○○所受有右腕扭挫傷、右手、左小指擦傷,乙○○所受右手擦挫傷,均屬拳頭之範圍,則該等傷勢是否為丁○○、乙○○出手攻擊或拉扯戊○○所造成,已非無疑;另乙○○於警詢中證稱:戊○○有還手打到我的頭與肚子,剩下都是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6頁),是乙○○已未能明確證述其右膝、右手與左踝擦挫傷之傷勢係遭被告戊○○攻擊之行為所致,亦不能排除係為其追逐或攻擊被告戊○○時所造成,即尚難遽認被告戊○○有攻擊其等此部分傷勢所在身體部位之行為,則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互勾稽佐證,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戊○○出手傷害致丁○○所受「右腕扭挫傷、右手、左小指擦傷」等傷勢及乙○○所受「右膝、右手與左踝擦挫傷」而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認定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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