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一不得減刑之刑期,應執行無期徒刑。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依法不得減刑;附表編號2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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