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9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號裁決書所裁處之交通違規事件,並非異議人甲○○所違規,而係遭其弟 石偉軍 冒名申領駕照後行使,致使原處分機關誤認係異議人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得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經查,如異議意旨所稱之交通違規事件,業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3年7月20日裁罰在案,且於93年8月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19日,始針對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處分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顯均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無得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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