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各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二、三、四各罪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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