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0日,以電話向乙○○、丁○○、丙○○詐稱其等網路購物發生分期付款之設定錯誤,要求其等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以更正,致乙○○、丁○○、丙○○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17017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即被告 呂美妏 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言、ATM交易明細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詐欺,我當初打電話是為了找工作,我看自由時報登載應徵接聽人員,所以打電話過去,對方是跟我說有這份工作,因為要匯薪水進去,所以他先跟我要帳戶,第2天才又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他跟我說帳戶薪水匯不進去,所以要用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才能匯進去,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紙上連同金融卡,用宅配通寄給對方。當時我想說薪水要匯進去,才會都給他,沒有想到人家會拿去作騙錢的工具,後來是我的戶頭沒有辦法領錢,桃園警方又通知我的時候,我才發現被騙。之後我有去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報案,是警員 洪光輝 承辦,我才知道存摺被列為警示帳戶,洪警員有依據我的供述去調查,有查到我所看到要找男女接聽人員廣告的報紙,也有調我當時所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聯紀錄,證明我確實有用該電話打報紙所載的0000000000電話去應徵工作,也有查到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證明我有依照對方指示用宅配通將提款卡寄給 石明彥 。我確實是被騙走提款卡,我沒有幫助詐欺的犯行。」等語;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次要我寄金融卡、密碼時說要放薪水進去,並說需要先給資料;因為他們說沒有辦法匯進去。」、「(你寄這些東西,對方之前給你什麼好處?)要給我接聽電話的工作。」(帳戶密碼是提款才要用、匯款時不需要用到,這個你知道嗎?)不知道。」等詞。
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丁○○、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乙○○、丁○○、丙○○先後陷於錯誤,分別匯出29989元、29989元、17017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固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言及ATM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憑。然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害人等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
(二)依據偵查卷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99年4月6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99006307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其內記載本案查證情形,包含:「(1)有依被告所述去調得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2)有對被告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調取通聯。(3)有依被告所述調得98年11月17日寄件包裹的收執聯一張,即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碼單,收件人為石明彥。(4)有依被告帳戶的ATM提款紀錄調得提款車手石明彥之影像及光碟。」(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55頁),由上開資料,分別可證明確實有被告所指之應徵接聽人員廣告存在、被告確實有和報紙刊登的求職廣告電話有通話紀錄、被告確實是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實非被告提領、被告確實是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確實非被告提領等事實。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係看報紙找工作,而為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節,並非子虛,堪予採信。
(三)又依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洪光輝於原審審理時中結證稱:「在本案中警詢筆錄後面附了附件一至附件五之資料,附件一資料的自由時報影本,是我與甲○○一起到桃園文化中心去調閱分類廣告的報紙並影印。附件二的通聯調閱單是調甲○○的通聯,看她到底有沒有跟報載的電話聯繫的通聯紀錄。附件三的宅配通貨物追蹤查詢單是我根據甲○○所述,向宅配通調得的貨物追蹤查詢號碼單。附件四的車手提款ATM機錄影影像是我調來的,那兩張影像都是車手石明彥。附件五之通訊監察書,就是我們偵四隊上線監聽詐騙集團的通訊監察書。在我們問石明彥的時候,石明彥有說他會去收取甲○○寄來的金融卡及密碼,並使用該帳戶在ATM提款,都是聽命於陳經理及馬經理,因為他們來電都沒有顯示號碼,所以他不知道對方的身分。在我們偵辦詐欺案時,發現甲○○當初所打的電話是經過大陸的電話轉接,其實我們可以感覺出甲○○應該是遭人家詐騙,後續我們再調查到石明彥這種一開始專門收包裹,收到最後當成車手的,我們大致可以認定甲○○這類型的應該沒有故意的行為。」等語(參見一審卷第26頁至第35頁),益徵被告甲○○所辯是渠找工作,誤信詐騙集團刊登的廣告,而被對方騙走提款卡及密碼,渠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的故意等語,應為實情,並非無稽。
(四)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本案被告為找工作,經素不相識之人以上開「帳戶薪水匯不進去,所以要用金融卡及密碼才能匯進去」之事由,要求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案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卻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尤其,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豈有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之理。況查尚有前開理由欄六、(二)、(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是以檢察官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進一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尚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既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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