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8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841號

債權人 吳晉銘

債務人 邱子茵

趙英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趙英棠之薪資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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