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22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鍾宛嫣

被告一志電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旺得 (原名 賴育均賴彥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一○七年度)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被告一志電業有限公司邀其董事及被告賴旺得(原名賴育均、賴彥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該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被告一志電業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當期未依約全數清償該期本息,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視為借款債權全部到期。被告一志電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有存款債權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原告依系爭借據第十三條約定抵銷後,尚餘本金四十九萬零二百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一件、催告函影本一件、存款抵銷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計算表一件、放款全戶查詢表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一件、催告函影本一件、存款抵銷通知書影本一件、債權計算表一件、放款全戶查詢表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零二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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