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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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61號

原告AV000-A110309

被告 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9時52分許,入住位在高雄市某處汽車旅館,竟於飲酒後之同日22時30分許,至旅館櫃檯辦公室窗口,向原告提出代叫計程車之服務,等候計程車期間,見原告獨自一人在櫃檯,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詢問原告有無代叫小姐之服務後,隨即進入櫃檯辦公室內,動手拉扯原告,欲對之擁抱,經原告掙脫跑至旅館中庭,被告仍從後追上,自原告後方掐住原告頸部並強行環抱約20秒,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嗣因原告持續掙扎抵抗,雙方均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併6×3.5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依首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被告國中肄業,言詞辯論終結時在監,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土地及投資等財產,有兩造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所受損害,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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